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1年裁字第218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贈與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裁字第2182號聲請人廉潔
廉茵廉芝廉開基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間贈與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25日本院100年度裁字第210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但以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在此限;對於再審確定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者,前項所定期間,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訴有理由者,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及第5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83條規定,於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因贈與稅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2年度判字第189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聲請人先後多次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定駁回各在案。本院100年度裁字第2104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聲請後,聲請人復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273條第1項第1款、第14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
三、經查:㈠原判決係於民國93年1月間確定,有本院索引卡查詢一紙在
卷足憑。聲請人於100年9月28日又為本件再審之聲請(非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距原判決確定時已逾5年,依前開規定,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㈡對此聲請再審意旨雖謂:「本案逾越5年期限出於相對人之
遲滯,消耗再審時限所致,聲請人在原確定裁定案件中對此已有主張及舉證,原確定裁定未予斟酌,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本案應許可再審」云云,但查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所定之「5年再審期間」限制,現行實證法並無任何阻斷或延緩其期間進行之法定事由規定,因此聲請人以上論點於法無據,無從憑此得認本件再審聲請可排除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規定之適用。
㈢又因本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其餘請求部分應併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5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黃合文
法官鄭忠仁法官劉介中法官林惠瑜法官帥嘉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0月26日
書記官葛雅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