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2177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1年裁字第217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拆遷補償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裁字第2177號聲請人 陳佳森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桃園縣平鎮市公所間拆遷補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14日本院100年度裁字第90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倘聲請人主張再審之理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後者,依同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拆遷補償事件,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99年度訴字第2018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0年度裁字第908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其上訴不合法而駁回上訴確定在案。聲請人仍不服,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再審事由,向原審法院聲請再審,經原審法院認為管轄錯誤而裁定移送於本院。惟查,本件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100年4月27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於本院100年度裁字第908號卷內足據,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3日,算至100年5月30日(星期一)止,即告屆滿。聲請人遲至101年4月9日始聲請再審,顯已逾期,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聲請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5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黃合文
法官鄭忠仁法官帥嘉寶法官林惠瑜法官劉介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0月26日
書記官張雅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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