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58號上訴人 羅雪雲 被上訴人 彭旭征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9月12日本院簡易庭101年度苗簡字第36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8月2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擴張之訴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及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即原告,於原審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2,310元;嗣上訴人於民國100年1月4日本件準備程序當庭變更上訴聲明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54,71
0元(見本院卷第62頁)。其中超過原審聲明之182,310元部分,核屬於上訴審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兩造於97年8月19日協議離婚時簽訂離婚協議書,約定被上訴人應扶養女兒 彭彥婷 至20歲。然被上訴人未依協議履行,自99年10月起即未按月給付彭彥婷之住宿費2,200元、餐費5,400元各21個月,計159,600元【計算式:(2,200元+5,400元)×21=159,600元】,及射箭隊教材費22,710元,總共182,310元【計算式:159,600元+22,710元=182,
310元】。爰依離婚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費用等語。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原告182,310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抗辯略以:兩造離婚迄今被告均依照離婚協議書履行,上訴人屢屢以協議書混淆事實而興訟。上訴人前提起本院98年度監字第2號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之訴,兩造成立調解,改由上訴人擔任彭彥婷之監護人,被上訴人則自98年3月起至彭彥婷滿20歲當月止,給付每月生活費用6,000元、註冊費及健保費。又依本院99年度家調字第226號履行離婚協議事件調解結果,自99年9月14日起關於兩造子女之生活、學業等以外之其他支出,若徵得被上訴人同意始由其支付。上訴人請求之住宿費、餐費及教材費均非上開離婚協議書或調解筆錄之內容,其亦未同意給付,故上訴人請求給付上開費用,並無理由。
再上訴人既為彭彥婷之監護人,上開費用自應由其負擔等語。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四、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之訴為無理由,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兩造除引用原審所提事實、證據外,於本院補充陳述略以:
㈠上訴人補稱略以:依據本院98年度監字第2號調解筆錄,被
上訴人同意要扶養彭彥婷至20歲,且彭彥婷加入射箭隊也是被上訴人簽字同意。彭彥婷目前就讀新竹高商之射箭隊,支出費用增多,除之前約定之6,000元,被上訴一個月另應增加支付彭彥婷12,000元的生活費,故被上訴人應負擔彭彥婷高職3年增加之生活費432,000元(計算式:12,000元×36個月=432,000元),加上彭彥婷1年級射箭隊教材費用22,710元。 爰擴張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54,710元。並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54,710元。㈡被上訴人補稱略以:本院99年度家調字第226號調解筆錄中
載明,子女的其他支出需得被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並未同意彭彥婷參加射箭隊,被上訴人之前同意彭彥婷參加的是國中三(或二)年級的暑期活動,並非同意其參加高中射箭隊,且被上訴人當時都反對其參加射箭,被上訴人根本不知其高中參加射箭隊。兩造離婚時兩人協議共同扶養彭彥婷,被上訴人一個月負擔生活費6,000元,上訴人也要負擔6,000元,所以二個人共同扶養彭彥婷一個月總共是12,000元,應該是足夠的,並聲明:上訴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主張依據本院98年度監字第2號調解筆錄,被上訴人
同意扶養彭彥婷至20歲,且彭彥婷參加射箭隊係經被上訴人同意等語,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上揭情辭置辯,經查:
⑴兩造離婚協議書第4條原約定彭彥婷由被上訴人監護教養
,嗣上訴人向本院提起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之訴,並於98年2月24日經調解成立,彭彥婷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改由上訴人任之,被上訴人應自98年3月起至彭彥婷滿20歲當月為止,按月給付彭彥婷生活費6,000元,並負擔彭彥婷之健保費及學校註冊費。兩造又於本院99年度家調字第22
6號履行離婚協議事件成立調解,約定被上訴人自99年9月14日起,兩造所生子女若有生活、學業等以外之其他支出,需經被上訴人之同意始有負擔之義務。是兩造之女彭彥婷因參加學校射箭隊而增加生活所需費用時,需經被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始有支付上開費用之義務。
⑵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彭彥婷參加射箭隊係經被上訴人同意,惟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上訴人自應就被上訴人同意彭彥婷參加射箭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依上訴人提出之苗栗縣立大倫國民中學簽呈(見本院卷第48頁),僅足以證明彭彥婷於國中三年級時因熱愛射箭、籃球,欲接受射箭、籃球訓練,而自三年二班轉入三年十二班體育班,尚難證明被上訴人有同意彭彥婷參加射箭隊之事實。且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苗栗縣大倫國中彭彥婷參加該校射箭隊之情形,該校以101年12月11日苗倫中學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彭彥婷申請轉入體育班之申請書上,學生家長之簽名為「羅雪雲」即上訴人,而非被上訴人。又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未提出被上訴人同意彭彥婷參加射箭隊之證據,是上訴人主張彭彥婷參加射箭隊係經被上訴人同意等語,顯不足採。
⑶是依本院99年度家調字第226號調解筆錄所載意旨,彭彥
婷參加射箭隊既未經被上訴人同意,則其因此而增加之生活費用,被上訴人自無負擔之義務,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彭彥婷增加之生活費及射箭隊教材費用共454,710元,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本院98年度監字第2號調解筆錄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454,71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暨擴張其第一審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亦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2年9月3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宋國鎮
法官吳國聖法官潘進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明玉中華民國102年9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