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2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簡上字第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簡上字第24號上訴人 彭丁妹 訴訟代理人 陳淑芬 律師
胡順翔 被上訴人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陳敬明 訴訟代理人 林堡欽 律師複代理人 薛逸逢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2月7日本院苗栗簡易庭101年度苗簡字第437號第一審判決
2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02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對於是類財產,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著有51年臺上字第2680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坐落苗栗縣○○鄉○○○段○○○○○○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為國有,訴外人交通部公路總局則登記為管理人,依交通部公路總局之組織規程及辦事細則,系爭土地實際上確為被上訴人所管轄省道,而交通部公路總局(即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管理者)亦有授權被上訴人就本案進行訴訟及後續拆除等作業等情,此有系爭811-2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交通部公路總局各區養護工程處組織通則、交通部公路總局各區養護工程處辦事細則、交通部公路總局路用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上訴審卷第45頁至第58頁),是足認被上訴人為國有系爭811-2地號土地之管領機關,則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自得依占有物返還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代國家對上訴人主張返還土地之權利,其當事人適格並無欠缺。又依交通部公路總局各區養護工程處組織通則,被上訴人既有組織法之法源依據及獨立編制,即有當事人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意旨;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坐落於苗栗縣○○鄉○○○段○○○○○○號、地目道、面積573平方公尺之土地,係為中華民國所有,交通部公路總局為管理者,茲於辦理苗栗交流道臺6線拓寬工程時,發現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加蓋鐵皮地上物而為私人使用致無法施工,故於會勘後要求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4年4月30日前自行拆除,然上訴人屆期仍未拆除。嗣又因發現公館鄉公所與苗栗地政事務所查填之都市計劃使用分區不一致,無法確認拆除界線,致無法辦理強制拆除或進行訴訟拆除,經協調苗栗縣政府補訂都市計畫樁及釐清○○○區○○道路用地,並由苗栗地政事務所於99年6月4日辦理鑑界完畢,上訴人仍舊不願拆除,嗣被上訴人再邀集上訴人協調,最終於同年8月
29日作成結論,由上訴人自行依據本院91年度苗簡字第
670號確認界址確定判決結果申請鑑界,復再經苗栗地政事務所於100年11月3日鑑界完畢,仍然認定上訴人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故被上訴人所屬苗栗工務段即通知上訴人拆除,惟上訴人仍未拆遷騰空。上訴人自始即無合法權源,卻以加蓋鐵皮地上物以占用系爭土地,被上訴人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應將鑑定書中鑑定圖圖示甲鐵皮屋屋簷(面積為6平方公尺);圖示乙鐵皮屋屋簷(面積為4平方公尺);圖示著黃色區域之檳榔屋(面積6平方公尺)及圖示著綠色區域之鐵皮屋(面積5平方公尺)予以拆除(以上被上訴人請求拆除部分,以下合稱:「系爭地上物」),並將該部分之土地交還被上訴人,另上訴人依不當得利規定,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950元及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補償金等語。
(二)被上訴人另於上訴審補稱略以:否認上訴人主張放大圖係由被上訴人所偽造,另外關於91年之確定判決,本件原審已經審酌,上訴人確實有占用被上訴人之土地,又原審判決使用之鑑定圖既稱放大圖,則同一性沒有變更,不管大圖、小圖,上訴人都有佔用被上訴人土地之事實。另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係以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上施測,其精密度與準確度,不信可喻。是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1年11月30日測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鑑定書及鑑定圖所為之鑑定結論,自可為本件界址認定之依據,故上訴人泛言測量人員寧依被上訴人之指界作為測量之基礎,而原審判決全然採信鑑定意見作為判決之依據,殊不足取。其次,依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所出具之鑑定書第三點內容所述,並佐以鑑定圖,均可知鑑定意見所述之A、
B點皆位於地籍圖經界線上,所稱之土地經界上,當指系爭土地與苗栗縣○○鄉○○○段○○○○○○○號土地之經界,則上訴人於上訴時泛稱本件經界語焉不詳及被上訴指界之
A、B是否即為附圖之A、B云云,自不足取,是被上訴人依占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為有理由等語。並聲明:上訴人之上訴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答辯意旨:
(一)上訴人於原審答辯略以:101年11月2日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之測量員隨便測一下,92年3月3日同樣是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之測量員就很仔細,在上訴人土地前面左右和對面各200公尺遠間隔20米點測一次,測出界線A、B兩點用漆噴點,也就是被上訴人當初做交流道排水溝邊之界線點,也和地籍圖一樣,也是61年做交流道,徵收土地時之界線點。而本次測量員左右各40米而已,且不該拿被上訴人偽造之A、B點做證據,91年第1次苗栗地政事務所測量,就將上訴人土地向後移2米,經申請再鑑界,苗栗縣政府派大湖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往前移0.8米,也就是被上訴人偽造之A、B點,前面土地還欠1.2米才是被上訴人的界線,上訴人再向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申請鑑界,鑑定出來的A、B二點,也就是被上訴人路邊排水溝邊和上訴人的土地界線點,92年5月27日本院判決時,被上訴人也承認事實而無異議,上訴人土地前面右邊有缺角,是臺6線徵收的,左邊往前2米、寬15米是上訴人的土地,本次測量成果圖彩色的部分是馬路,測量員不可以用被上訴人錯誤提供之點,誤導法官判決,上訴人並無占用被上訴人土地等語。
(二)另於上訴審補稱:上訴人所有位於苗栗縣○○鄉○○○段○○○○○○○號土地,自79年起至102年8月7日止,並沒有賣21平方公尺土地給被上訴人,亦無侵占被上訴人之土地。91年苗簡字第670號判決的鑑定圖與原審判決之鑑定圖相同,惟該判決時之鑑定圖比例是1/1200,然原審判決卻使用放大圖,被上訴人並利用放大圖作解釋,其實圖中A、B點是上訴人第一次申請鑑定時,大湖地政事務所測量的點,並不是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92年2月17日來測的點,上訴人並無占用被上訴人之土地,原審判決鑑定圖應以1/1200之比例尺作為依據,不應以放大圖為準。又原審判決僅依被上訴人指界後之測量結果為判決之基礎,然被上訴人並未說明其指界之依據為何,且被上訴人與本案有極高之利害關係,實不宜全然採信,而鑑定機關本其專業,應有推算出A、B點位置之能力,同段536-13及536-12地號間恰有一轉角,轉角處至系爭土地及536-1地號土地距離皆為2公尺,亦為定位之良好方法,惟原審均未採之,逕採信被上訴人之指界,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為此不服提起上訴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之訴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占有人,其占有被侵奪者,得請求返還其占有物;占有被妨害者,得請求除去其妨害;占有有被妨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其妨害,民法第962條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交通部公路總局為管理者,被上訴人則為管領機關,已如前述,是本件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依法得對無權占有人行使民法962條之物上請求權。
(二)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無權占有而請求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依前揭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本件經原審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測量鑑定本件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地上物有無占用被上訴人所管理之系爭土地,經該中心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施測導線測量及佈設圖根導線點,經計算檢核閉合後,以各圖根導線點為基點,分別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地籍圖比例尺1/1200),然後依據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等資料,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比例尺1/1200鑑定圖。依該中心鑑定書第三點鑑定結果說明:
「(一)圖示⊙小圓圈係圖根導線點位置。(二)圖示─實線係地籍圖經界線。(三)圖示點號A、B為原告(○○○段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指界位置,實地均為噴漆,經鑑測結果,A、B點皆位於地籍圖經界線上。(四)圖示C-D-E、K-M-N連接線,係被告(○○○段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所有鐵皮屋滴水線位置,N-L及E-F連接線,係被告所有鐵皮屋與鐵皮屋簷相鄰位置,G-H-J-K-L連接線,係被告所有檳榔屋滴水線位置,L-G連接線,係被告所有檳榔屋與鐵皮屋相鄰位置。(五)圖示著色區域,係被告所有鐵皮屋屋簷、檳榔屋、鐵皮屋逾越使用○○○段00000地號土地範圍,說明如下:(1)圖示甲著藍色區域,其面積為6平方公尺,圖示乙著藍色區域,其面積為4平方公尺,實地現況物為鐵皮屋屋簷。(2)圖示著黃色區域,其面積為6平方公尺,實地現況物為檳榔屋。(3)圖示著綠色區域,其面積為5平方公尺,實地現況物為鐵皮屋」,此有勘驗筆錄、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
1年11月30日測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送之鑑定書及鑑定圖等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74頁至第81頁、第89頁至第91頁)。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測人員所使用之前揭測量儀器及鑑定方法均屬先進、周延,自屬可採,上訴人空言指摘其不實,所辯尚不足取,故上訴人聲請本院勘驗現場重行鑑測,核無必要。
(三)上訴人雖辯稱本院91年度苗簡字第670號判決鑑定圖與原審判決之鑑定圖相同,惟該判決時之鑑定圖比例是1/1200,然原審判決卻使用放大圖,被上訴人並利用放大圖作解釋,其實圖中A、B點是上訴人第一次申請鑑定時,大湖地政事務所測量的點,並不是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92年2月17日來測的點,原審判決鑑定圖應以1/1200之比例尺作為依據,不應以放大圖為準,上訴人並無占有系爭土地云云。惟查:本院於91年苗簡字第670號確認界址事件曾囑託內政部測量,當時界址經確認如該判決鑑定圖A、B二點連線,而本件亦囑託同一單位進行測量,鑑定結果顯示,界址線亦為A、B二點,並無證據顯示兩者之A、B點有何不同,足認被上訴人指界點係在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土地之經界上,且原審判決之鑑定圖既為放大圖,則其同一性應無變更,該鑑定圖僅於放大略圖上標示系爭地上物占有部分,而未於比例尺1/1200之原圖上標示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部分,係因在放大略圖上標示較為清晰之故,上訴人或因該鑑定圖並未在比例尺1/1200原圖上標示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之部分,即認系爭地上物並未占有系爭土地,容有誤會,是上訴人指摘該放大略圖並不正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並不足採,從而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地上物確實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顯堪認定。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請求拆屋還地,上訴人就其抗辯之有權占有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該部分土地交還被上訴人,即屬有據。
(四)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上開範圍,已如前述。是上訴人顯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且依社會常情足認被上訴人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且土地法第97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所謂土地總價額,係以法定地價為準,而法定地價係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係指土地所有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之公告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未於該期間內申報者,以公告地價之百分之80為其申報地價,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第148條、同法施行法第25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度臺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可知法律上就房屋或土地租金之範圍,已有最高限額之規定,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自應受上開法律條文規定之限制,以定其租金之最高限額。經查:上訴人無權占有被上訴人系爭土地而受有利益,且無法律上之原因占有使用,致被上訴人無法占有使用,因而受有損害,依前揭說明,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返還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於法自屬有據。又上訴人無權占有而應拆除返還部分之面積合計為21平方公尺,被上訴人請求自95年
2月起至100年1月為止共5年,上訴人無權占用之使用補償金,而系爭土地之當期申報地價係每平方公尺760元,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其主張為真實。另系爭土地位於臺6線省道路旁,鄰近國道中山高速公路公館交流道,其交通便捷、市況不差,是被上訴人請求以申報地價之百分之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尚屬合理。
叁、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將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
1年11月26日鑑定圖所示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之土地交還被上訴人,另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50元及自101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判決據此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以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核均不影響判決結果,自無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3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宋國鎮
法官黃怡玲法官伍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簡慶仁中華民國102年9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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