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7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79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品宏選任辯護人洪士宏律師
蘇辰雨律師 黃庭安 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7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品宏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 伍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信被告辯解之理由,均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說明詳盡,核與本院審閱全案卷證後所得心證及理由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因被告僅為幫助犯,而非正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審酌被告提供人頭帳戶,因而幫助詐騙集團犯罪,助長詐騙歪風,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使檢警難以追查詐騙集團真正身分,危害非輕;兼衡被告尚無前科,已與被害人成立調解,賠償新臺幣10萬元,犯後態度尚可,被害人具狀為其求情,請求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及其犯罪之動機、情節、違反義務之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提供帳戶,致受牽連淪為詐欺幫助犯,本身並未參與詐騙,亦未獲取分文,但主動與被害人成立調解,並賠償全部損失(新臺幣10萬元),已付出相當代價,頗見悔意,經此偵查與科刑判決之教訓後,當知警惕,而不再犯,被害人亦具狀請求宣告緩刑,給予被告自新機會,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7月17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722號被告 陳品宏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品宏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客觀上已預見交付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他人可能以該金融帳戶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竟以縱有人持其金融帳戶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5年7月22日14時30分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大眾銀行苓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大眾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5年7月22日10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 施媛萍 ,佯稱係其友人需錢周轉云云,致施媛萍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日14時3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陳品宏上開帳戶內。嗣施媛萍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陳品宏固坦承上開帳戶係其申辦使用一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於警詢及偵查中辯稱:該帳戶提款卡密碼是伊的出生年月日,這個帳戶是信用貸款扣款的帳戶,伊把存摺、提款卡放在機車的置物廂內,遺失的時間伊忘記了,地點是在伊上班工地的停車場,只有遺失存摺、提款卡,沒有遺失其他物品,帳戶一個月使用一次,伊把提款卡密碼寫在紙上放在放提款卡的袋子內云云。經查,
(一)被害人施媛萍遭詐騙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匯款10萬元至被告上開帳戶等情,業據被害人於警詢中指訴綦詳,並有被告大眾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帳戶歷史紀錄查詢結果、三信商業銀行匯款回條等物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帳戶業為詐騙集團用為實行詐欺取財罪之犯罪工具。
(二)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一般人為避免帳戶資料遺失後可能衍生存款遭盜領、帳戶遭冒用等損失或糾紛,多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妥善保管並分別存放,縱使自己有遺忘密碼之虞,通常亦會在其他地方註記備忘,而不至於將提款卡、提款密碼與存摺同時存放,否則密碼之設定即失其意義。且一般人使用機車作為代步工具,通常隨處停放,機車本身即有隨時失竊之虞,況乎機車置物箱不過以簡單鎖扣封閉,可輕易開啟,機車置物箱顯非安全之存放場所,除一時方便暫時放置外,不致將重要財物長期放置其內。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上開帳戶之密碼係「741231」,為被告之生日,業據被告自承在卷,顯見該組密碼對被告而言,在記憶上並非困難,實無另外抄寫於紙上,並與提款卡同放一處之必要,是被告所辯顯然悖於常理,實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將所有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詐欺集團使用,對於該帳戶可能會被利用作為實行犯罪行為之工具一事,自屬有所預見,而不違背其本意,足認被告確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綜上所述,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2月2日
檢察官呂乾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