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聲字第15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540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李進男上列受刑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08年度執聲付字第6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進男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進男前犯妨害性自主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年4月確定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李進男於103年7月25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08年10月25日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核准假釋在案。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103年度侵上訴字第41號),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惠光霞
法官曾永宗法官王以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
書記官盧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