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原上易字第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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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原上易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原上易字第6號上訴人甲○○上訴人乙○○被上訴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8年6月28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原訴字第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乙○○於民國104年
4月20日結婚。上訴人甲○○明知乙○○係有配偶之人,竟與乙○○於106年5月24日18時許至高雄市○○區○○路○○號湖畔汽車旅館608號房間內發生性行為,上訴人間之通姦、相姦行為經刑事判決有罪確定。上訴人二人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所享有妻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致被上訴人受有精神上之莫大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聲明:
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㈠乙○○否認有被上訴人所主張之上開侵權行為,並稱其已就刑事確定判決提起非常上訴。㈡甲○○對被上訴人主 張渠 等二人有上開侵權行為不爭執。惟以其為專科畢業,目前無業,需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每月2萬元,且尚負債31萬多元,其已坦認犯行,被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30萬元,及自108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甲○○就其受不利判決部分不服,上訴求將原判決命其給付部分廢棄,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按:乙○○未提上訴,惟因共同訴訟人甲○○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上訴效力及於乙○○,爰併列為上訴人;又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被上訴人則請求駁回上訴。
四、不爭執事實:㈠被上訴人與乙○○於106年5月24日當時,夫妻關係仍存續中。
㈡乙○○與甲○○於106年5月24日18時許,共乘乙○○駕駛
之號自用小客車至高雄市○○區○○路○○號湖畔汽車旅館60
8號房間內,同日21時二人欲離於去時為甲○○之夫丁○○攔下。丁○○就上訴人上開行為向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提出妨害婚姻告訴,該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5年度偵字第6811號提起公訴,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354號判處乙○○有期徒刑4月、甲○○有期徒刑4月,並經本院
107年度上易字第822號刑事判決駁回乙○○上訴及甲○○緩刑2年確定。
五、本院判斷:㈠上訴人於106年5月24日18時許,共處在高雄市○○區○○
路○○號之湖畔汽車旅館608號房內,經警察在該房間內取得衛生紙團1團、床單1條,經送鑑定該床單及衛生紙均檢出甲○○之上皮細胞層及乙○○精子細胞層等情,有刑卷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可證(刑事卷警卷第14至17頁;偵卷第57至61頁)。依上訴人二人共同入住汽車旅館房間內、且該房間內已使用過之床單及衛生紙同一處均鑑定檢出甲○○之上皮細胞層及乙○○之精子細胞層之鑑定結果,綜合觀察,足以認定上訴人間確有性交行為。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是而若夫或妻之一方違反婚姻之誠實義務,與婚姻外之第三人發生通姦或相若之其他行為,致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幸福者,則該行為人(含配偶之一方及婚姻外之第三人)即係侵害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他方配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屬情節重大,他方配偶即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㈡按非財產上賠償之金額是否相當,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影
響該權利是否重大、被害者與加害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為核定之。查上訴人間所為通、相姦罪行為,係發生於被上訴人甫行生產之際,被上訴人為大學肄業,目前無業,名下無不動產;乙○○大學畢業,任職服務業,名下有不動產5筆;甲○○為高中畢業,無業,需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及負有債務,名下無不動產等情,業經兩造陳明,並有國泰世華銀行結欠餘額明細表及稅務電子閘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本院認為原審斟酌兩造之身份、經濟狀況、社會地位、及被上訴人所受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上訴人所為精神慰撫賠償之請求金額以30萬元為適當,而駁回逾此金額之請求,核屬相當。上訴人甲○○雖以:就該通、相姦行為,丁○○亦有對上訴人二人提起請求損害賠償訴訟,該另案經同法院判命上訴人二人應連帶賠償丁○○20萬元本息(按:橋頭地院108年度訴字第58號),相較於該案判命給付之金額,可見本件原審判命給付30萬元,顯有失衡,應屬過高云云。惟查,被上訴人與另案原告丁○○二人乃不同之人格,彼等間之學、經歷、身份、經濟狀況亦屬有別,揆諸上揭之說明,就此一事件,不同之被害人各自提起損賠訴訟,事實審法院依個案條件所衡定之精神慰撫金額有異,屬法定裁量權之正當行使,無失衡可言。甲○○執此主張,自非可取。
六、綜上,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損害,其請求在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08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範圍內,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因而判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30萬元本息,核無違誤。上訴論旨猶執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爰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黃國川法官李怡諄法官許明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
書記官林昭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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