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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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7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韋文
陳閱洲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韋文共同犯重利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交易明細表肆張及帳冊壹本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閱洲共同犯重利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交易明細表肆張及帳冊壹本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黃韋文、陳閱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蔡 、大頭之成年人共同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由小蔡與大頭負責刊登貸款廣告及出面貸與資金,黃韋文則於民國104年間起向不知情之友人 吳明宗 、 黃絹茹 【吳明宗、黃絹茹涉嫌重利部分,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佯稱其欲作網拍生意,但因本身欠債,無法使用個人之銀行帳戶,希望吳明宗、 黃娟茹 提供金融機構之存摺、提款卡供其使用,吳明宗遂交付個人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黃韋文,黃絹茹則陸續交付其個人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其兒子 呂坤駿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其女兒 呂怡萱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其母親 黃曾素珠 華南 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黃韋文。黃韋文便將上開其中4本郵局存摺、提款卡(即吳明宗、黃絹茹、呂坤駿、呂怡萱等)提供與重利集團成員作為被害人匯款或以無摺存款存匯利息之用,黃韋文另提供 黃曾素珠華 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重利集團成員作為彙整收取前開4本郵局帳戶轉來之利息款項使用,並負責打電話通知借款人按時繳納利息、持上開4本郵局帳戶存摺進行查詢利息是否匯入、持提款卡將上開郵局帳戶內款項轉入前述華南銀行帳戶等工作。陳閱洲則自104年間至105年5月27日止,約定以月薪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代價受雇於黃韋文,與黃韋文輪流打電話通知借款人按時繳納利息、持上開4本郵局帳戶存摺進行查詢利息是否匯入、持提款卡將上開郵局帳戶內款項轉入前述華南銀行帳戶等工作,或依小蔡指示,出面向借款人收款、簽署和解書等工作。 嗣小蔡 與大頭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含臺中、南投、彰化、雲林等處),趁如附表所示之借款人急迫之際,貸與如附表所示之金錢,並約定如附表所示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嗣由如附表所示之借款人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將利息存入或匯入上述吳明宗、黃絹茹、呂坤駿及呂怡萱之郵局帳戶,再由黃韋文、陳閱洲將款項匯整後轉帳至前開黃曾素珠華南銀行帳戶,因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嗣黃韋文、陳閱洲於105年5月27日下午5時50分,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00號之永安郵局前操作自動櫃員機時,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黃韋文、陳閱洲當場坦承重利情事,經警當場扣得吳明宗、黃絹茹、呂坤駿、呂怡萱等人之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 林岱柔 郵局帳戶存摺、交易明細表4張、發票人為 王文性 之本票1張、手機1支(含SIM卡)。
復經警徵得黃韋文、陳閱洲之同意前往2人位在臺中市○○區○○○路○○○○號8樓之2之租屋處,由黃韋文自行交付商業本票簿1本與帳冊1本供警查扣。經警清查帳冊名單並通知借款人到場說明,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下稱第六分局)報告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韋文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被告陳閱洲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 彥豪 於警詢及偵查時、證人即被害人 蔡惠萍 、詹 容瑋 、 尤芊方 、 林伶 穗於偵查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吳明宗、黃絹茹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明確。且有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上開吳明宗、黃絹茹、呂坤駿及呂怡萱等人之郵局帳戶、黃曾素珠華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往來明細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復有吳明宗、黃絹茹、呂坤駿、呂怡萱之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各1份、交易明細表4張及帳冊1本扣案可佐。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被告2人與「小蔡」就附表編號1至4之重利犯行間、被告2人與「大頭」就附表編號5之重利犯行間,各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2人所屬之重利集團就被害人 詹容瑋 、 陳彥豪 、尤芊方、 林伶穗 各別有數次借款及多次收取利息之行為,係分別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為之,且基於重利之單一犯意接續而為之多次行為,侵害相同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被告2人對蔡惠萍、詹容瑋、陳彥豪、尤芊方及林伶穗所為之重利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利益,竟夥同綽號小蔡或大頭之人為本案犯行,恐致被害人因高額利息而加速惡化經濟狀況,且破壞社會金融交易秩序,所為殊值非難。併斟酌被告2人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兼考量被告黃韋文自 陳具 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案發後,在客運公司擔任看監視器工作,月收入約2萬2000元、家中尚有母親、哥哥、姐姐、弟弟之生活狀況;被告陳閱洲自陳具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案發後,自己經營燒烤店,月收入約4、5萬元、家中尚有雙親、奶奶及由其獨力扶養之5歲女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1.被告2人為本案犯行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而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規定。
2.扣案之帳冊1本係本案借款之相關紀錄,為被告黃韋文所有,且供被告2人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黃韋文供承在卷,基於共犯責任共同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交易明細表4張,則係被告欲將上開吳明宗、黃絹茹、呂坤駿及呂怡萱之郵局帳戶內金錢轉帳至前揭黃曾素珠之華南銀行帳戶之交易憑證,係被告犯罪所生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
3.扣案之吳明宗、黃絹茹、呂坤駿及呂怡萱申辦之上開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扣案申請人為林岱柔之郵局帳戶存摺,被告黃韋文已供承係其向吳明宗、黃絹茹及綽號 林姊 之人借得等語,均非被告2人所有,自不予宣告沒收。扣案之商業本票1張(發票人王文性)係其他借款人簽發交付,扣案之商業本票簿1本是空白的,將於借款人借錢時,簽發本票使用,扣案之手機1支(含SIM卡)係被告黃韋文所有,供其私下聯絡朋友使用等情,業據被告黃韋文供承在卷,要難認與本案重利犯罪有關,亦非屬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4.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20號判決參照)。查被告2人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雖皆未扣案,而被告黃韋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獲利1個月約3、4萬元,利息部分是交回集團,伊再拿報酬,但是報酬多少,伊沒辦法說清楚,因為時間太久了等語。基於有疑唯利被告原則,就被告黃韋文本案犯罪所得部分爰估算為3萬元,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陳閱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則供稱:伊的獲利是黃韋文會拿錢給伊,伊領不到2萬5000元等語。被告黃韋文則供承:伊記得給陳閱洲報酬7000元等語,爰就被告陳閱洲本案犯罪所得部分估算為7000元,且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4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4月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慧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家齡中華民國107年4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附表:
┌──┬──────┬───┬──────┬─────────┐│編號│借款時間│借款人│借款金額│利息約定內容、給付││├──────┤││利息期間、方式及給│││借款地點│││付之利息總額│├──┼──────┼───┼──────┼─────────┤│1│104年6月間某│蔡惠萍│由綽號小蔡之│每10日為1期,每期│││日││人借款本金3│利息3000元,換算年││├──────┤│萬元,預扣利│利率為360%。蔡惠萍│││雲林縣 元長鄉 ││息3000元,實│自104年6月起至同年│││ 馬光國小 附近││拿2萬7000元│9月間,按期以無摺│││││。│存款方式將利息存入││││││「呂怡萱」之郵局帳││││││戶。嗣於104年10月││││││、11月間,因蔡惠萍││││││與小蔡協議欲直接償││││││還本金,嗣小蔡即指││││││示陳閱洲按月向蔡惠││││││萍收取本金3000元,││││││先後收取9期本金後││││││,因黃韋文、陳閱洲││││││為警查獲,陳閱洲復││││││受重利集團指示,於││││││105年9月間某日,持││││││和解書交予蔡惠萍簽││││││署後取回,雙方始結││││││清債務。蔡惠萍於借││││││款期間支付利息總額││││││約2萬7000元。│├──┼──────┼───┼──────┼─────────┤│2│104年7月間至│詹容瑋│由綽號小蔡之│每週為1期,每期1萬│││105年4月20日││人借款本金5│元(含本金及利息),│││(起訴書誤載││萬元,預扣利│以實領金額4萬為本│││為105年9月間││息1萬元,實│金計算,5週利息為1│││,業經公訴人││拿4萬元,還│萬元,每週利息約20│││當庭更正)││款方式為每週│00元,換算週年利率││├──────┤│償還本金加利│約240%。詹容瑋自10│││彰化縣 員林市 ││息1萬元,分5│4年7月22日起至105│││莒光路員 林基 ││期償還完畢,│年4月20日間,以無│││督教醫院附近││以此方式先後│摺存款、匯款或轉帳│││││借款超過數次│方式將利息存匯至「│││││,每次借款金│呂坤駿」之郵局帳戶│││││額數萬元。│,且所有借款均已清││││││償完畢。詹容瑋於借││││││款期間支付利息總額││││││約3萬9000元。│├──┼──────┼───┼──────┼─────────┤│3│104年7月間至│陳彥豪│由綽號小蔡之│每週為1期,每期600│││104年9月間││人借款本金3│0元(含本金及利息)││├──────┤│萬元,預扣利│,以實領金額2萬400│││南投縣竹山鎮││息6000元,實│0元為本金計算,5週│││菜園路某處││拿2萬4000元│利息為6000元,每週│││││,還款方式為│利息約1200元,換算│││││每週償還本金│週年利率約240%。陳│││││加利息6000元│彥豪自104年7月24日│││││,分5期償還│起至同年10月間,以│││││完畢,以此方│無摺存款方式將利息│││││式先後借款4│存入至「呂怡萱」之│││││次。│郵局帳戶。陳彥豪向││││││小蔡借款4次後,共││││││支付17期本金加利息││││││,事後小蔡自行向陳││││││彥豪表示剩餘3其無││││││庸償還而免除剩餘之││││││債務。陳彥豪於借款││││││期間共支付利息總額││││││約2萬0400元。│├──┼──────┼───┼──────┼─────────┤│4│104年6月間至│尤芊方│由綽號小蔡之│每週為1期,每期600│││104年12月間│(原名│人借款本金3│0元(含本金及利息)││├──────┤ 尤盈盈 │萬元,預扣利│,以實領金額2萬400│││彰化縣鹿港鎮│)│息6000元,實│0元為本金計算,每│││鹿和 路福懋 加││拿2萬4000元│月利息為6000元,換│││油站││,還款方式為│算週年利率約300%。│││││1個月內償還│尤芊方自104年6月間│││││本金加利息3│起至105年5月間,以│││││萬元,以此方│無摺存款或匯款方式│││││式按月借款約│將利息存匯至「黃絹│││││7次。│茹」之郵局帳戶,並││││││於105年7月間,將剩││││││餘積欠之本金、利息││││││全數清償予綽號小蔡││││││之人。尤芊方於借款││││││期間總共支付利息總││││││額約4萬2000元之利││││││息。│├──┼──────┼───┼──────┼─────────┤│5│105年2月15日│林伶穗│由綽號大頭之│每日應償還500元(含│││至105年5月間││人借款本金1│本金及利息),30日│││││萬5000元,預│還清,以實領金額1││├──────┤│扣利息1500元│萬3500元為本金計算│││臺中市烏日區││,實拿1萬350│,每月利息為1500元│││新興路25號││0元,還款方│,折算週年利率約13│││││式為1個月內│3%。林伶穗自105年│││││償還本金加利│2月16日起至105年5│││││息1萬5000元│月27日止,以匯款方│││││,以此方式按│式將利息存匯至「吳│││││月借款3次。│明宗」之郵局帳戶,││││││且已清償完畢。林伶││││││穗於借款期間總共支││││││付利息總額約4500元││││││之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