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家上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家上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家上字第15號上訴人 廖信芳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陳郁淇 間離婚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民國10
8年10月2日本院108年度家上字第15號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離婚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77條之16,應徵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4,5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釋明有同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所示情形,而上訴人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為釋明。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第466條之
1第4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分別繳納上揭裁判費並補正訴訟代理人之欠缺,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謝靜雯法官邱泰錄法官劉傑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
書記官吳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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