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51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25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2513號原告 朱桂香 訴訟代理人 黃繼岳 律師被告 朱建忠 訴訟代理人 陳昭宜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二造為姊弟,訴外人即其等之父 朱鐵帶 於民國104年11月16日死亡。而原為朱鐵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0分之102,及同段6675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巷○號8樓之5,以下合稱土地應有部分及建物為系爭不動產),於95年11月9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所有權與被告,然朱鐵帶於95年間精神狀況不穩定而無意思表示能力,無法與被告訂立契約,故被告應係持偽造之文書,向地政事務所申辦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如此所有權移轉登記自屬無效,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仍屬朱鐵帶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爰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第821條、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不動產上述所有權移轉登記,將之回復登記於朱鐵帶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又被告多次向原告借貸金錢,金額累計達新臺幣(下同)757,500元,經多次催討未果,爰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該筆金額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5年11月9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與朱鐵帶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㈡被告應給付原告75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不動產確於95年11月9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而移轉登記所有權與被告。然朱鐵帶斯時並無精神狀況不穩定情事,朱鐵帶與被告就系爭不動產贈與契約意思表示合致,而移轉登記所有權與被告。此外,被告未曾向原告借款,自無返還757,500元之必要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朱鐵帶為系爭不動產原所有人,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於95年11月9日移轉登記所有權與被告一情,為二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各1紙、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95年11月3日52550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6至7頁、第31至37頁),堪信為真。原告主張朱鐵帶於95年間精神狀況不穩定,無意思表示能力、向地政事務所申辦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相關資料均係被告偽造,故朱鐵帶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並無債權及物權契約存在;被告向其借款757,500元等情,均為被告否認,並以上詞置辯,則本件爭點厥為:㈠朱鐵帶於95年間是否精神狀況不穩定致無意思表示能力、申辦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時檢具與地政事務所之資料是否被告偽造?㈡被告是否向原告借款757,500元?經查:
㈠原告未能證明朱鐵帶於95年間精神狀況不穩定致無意思表示
能力、申辦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時檢具與地政事務所之資料係被告偽造等事實: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固已揭示舉證責任分配之方向,惟其規定,尚無具體標準,仍應視各別事件情形之不同而為具體之認定,使舉證責任公平合理分配於二造負擔。而主張權利存在之人,應就權利發生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如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該事實已負舉證之責,始由抗辯權利不存在之人就權利障礙、排除或消滅之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此乃舉證責任分配之一般原則。準此,原告如欲主張其為系爭不動產公同共有人,應先行證明被告與朱鐵帶間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之債權及物權契約,有上述朱鐵帶無意思表示能力、被告偽造所有權移轉相關文件等瑕疵情事,始能證其權利存在之主張⒉原告就朱鐵帶於95年間精神狀況異常一事,提出臺中榮民總
醫院(以下簡稱為榮總)、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以下簡稱為 埔榮 )病歷數紙為證(見本院卷㈠第9至10頁、第89至92頁)。觀諸榮總病歷記載「朱鐵帶於87年9月17日至精神科就診,有暴力攻擊行為、被害妄念、關係妄念症狀,診斷疑似精神病、其他器質性精神病」、「朱鐵帶於87年10月1日至精神科就診」、「朱鐵帶於87年10月29日至精神科就診」、「朱鐵帶於87年11月26日至精神科就診」、「朱鐵帶於87年12月24日至精神科就診」、「朱鐵帶於99年12月7日至精神科就診」;埔榮病歷記載「朱鐵帶於100年12月6日至精神科就診,有老年性癡呆症,併有譫妄」、「朱鐵帶於101年12月4日至精神科就診,有老年性癡呆症,併有譫妄」、「朱鐵帶於102年10月29日至精神科就診,有老年性癡呆症,併有譫妄」,可見朱鐵帶自87年間起確因精神疾病就診。
然朱鐵帶於87年間之精神疾病症狀及診斷為「有暴力攻擊行為、被害妄念、關係妄念症狀,診斷疑似精神病、其他器質性精神病」,該等症狀是否造成朱鐵帶喪失將企圖發生一定私法上效果之意思,表示於外部行為之意思表示能力,尚屬未知,況且朱鐵帶於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前因精神疾病最後就診時間為87年12月24日,此時點距離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時點(即95年11月9日)將近8年,期間非短,故難據87年間病歷資料推論朱鐵帶於95年間精神狀況不健全。又本院向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調取朱鐵帶於94年1月起至96年12月止,於中央健康保險現有資料庫之就診資料後,再依原告聲請調取特定醫療院所即 陳左任 診所之就診資料,並未發現朱鐵帶於94至96年間曾因精神疾病就醫之紀錄(見本院卷㈠第81至84頁、第94至106頁)。據此,尚難認原告主張朱鐵帶於95年間精神狀況不佳,影響意思表示能力一事屬實。
⒊原告又主張申辦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所需相關文件係被告偽
造等語,並聲請傳喚辦理移轉登記之人 黃琦洲 到庭作證。證人黃琦洲到庭證稱伊自70年起擔任代書。辦理不動產登記業務時,通常當事人均會到場交付身分資料、土地所有權狀,如一方不便到場,伊會與未到場者通電話,核對身分證字號、生日等人別資料。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業務係伊處理,是否有朱鐵帶或被告未到場情形,不復記憶,但依照伊作業習慣,伊會向朱鐵帶確認有無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與被告之意思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1至12頁),故自證人黃琦洲證述內容可知,依其作業習慣,縱未與朱鐵帶會面,仍會向朱鐵帶確認有無移轉系爭不動產與被告之真意。準此,朱鐵帶既經黃琦洲告知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將移轉與被告,即難認被告有持偽造文件申辦移轉登記之可能及必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乏依據。
⒋此外,於被告涉犯偽造文書案件之偵查程序中,二造之母陳
美智亦到庭具結證稱朱鐵帶係伊配偶,伊與朱鐵帶原住眷村,後來搬到位於國安一路之房屋(即系爭不動產),該屋原在朱鐵帶名下,後來伊與朱鐵帶商量欲將國安一路房屋過戶與被告,朱鐵帶同意該提議,嗣後朱鐵帶將印章交給被告辦理房屋過戶。朱鐵帶沒有老人痴呆,是沒牙齒,講話不清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5378號卷105年9月19日訊問筆錄),是由證人 陳美智 證述內容可知,被告係經朱鐵帶同意並交付印章,始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且斯時朱鐵帶並無精神狀況不健全情事。由此益難認原告主張朱鐵帶於95年間精神狀況不穩定致無意思表示能力、申辦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時檢具與地政事務所之資料係被告偽造等語屬實。
⒌又原告就被告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法律上原因為何,多所爭執
,然被告係經朱鐵帶同意始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一情,已如上述,據此足見被告已因與朱鐵帶成立契約而具保有系爭不動產之法律上原因,至於契約內涵為何,不具爭執實益,茲不贅述。原告雖援引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143號判決意旨「民法第87條第2項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他項法律行為之規定,僅於表意人與相對人間有其適用,並無當然及於他人之效力,此觀民法第87條第2項所定之文義自明」,主張若朱鐵帶與被告間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訂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並以買賣為法律上原因辦理移轉登記,實則隱藏贈與之真意時,則第三人亦即為朱鐵帶繼承人之一之原告,不受贈與此法律行為之拘束等語,然原告所援引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係針對「原審認定甲與乙間之買賣,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隱藏將標的物贈與丙之法律行為」此一法律見解之指摘,認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當事人僅為甲乙二人,甲乙間如隱藏他項法律行為,所隱藏法律行為之當事人亦僅能為甲乙,何能使第三人丙成為甲乙所隱藏法律行為之一方,故該最高法院判決意旨顯然與本件原因事實(朱鐵帶與被告訂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縱朱鐵帶實無向被告索取價金之意,2人間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訂立買賣契約,實則隱藏贈與法律行為,則於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完畢時,被告以贈與為原因,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財產秩序已合法變動且具有公示效力,所有人均受變動後果之拘束)毫無相關,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
㈡原告未能證明有交付借款與被告之事實: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原告自應證明有交付借款與被告,以及二造間有借貸意思互相意思表示合致等事實。
⒉原告就上開待證事實,聲請傳喚 朱惠真 到庭作證,另提出筆
記、互助會簿(見本院卷㈠第62至65頁、第133至135頁)為證。而證人朱惠真到庭證稱伊係二造妹妹,對於二造金錢往來、借貸事情不清楚,二造間好像有投資買房情事,但實情不清楚。有時會幫原告匯錢,但忘記是不是匯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27至128頁),可見證人未能證明二造間有借貸關係或交付借款等事實存在。又被告提出之筆記及互助會簿等文書,其上雖有匯款或借款與被告之文字記載,然均為原告單方記述,自難遽信而引以為二造間借款之憑據。綜上,原告舉證尚有不足,其主張尚難逕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第821條、第767條等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將之回復登記於朱鐵帶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及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57,500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二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7年4月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江宗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4月9日
書記官李國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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