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重訴字第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 常業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重訴字第67號聲請人即被告甲○○
號2樓乙○○上列被告因常業詐欺等案件,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乙○○被訴常業詐欺等案件,前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予以限制出境,而該案業經本院判決無罪,聲請解除限制出境之處分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保全被告之手段必要性,由重而輕依次為羈押、具保、責付與限制住居,而限制被告出境,僅在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俾便於訴訟程序之進行,較之限制居住於某市某縣某鄉某村,其居住之範圍更為廣闊,是限制出境與限制住居名稱雖有不同,然限制出境亦屬限制住居之處分,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目的在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能於審判時到庭,以利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被告若因出境而滯留他國不歸,自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之限制,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而下級審雖判決被告無罪,如檢察官已合法提起上訴,因上級審之審判程序尚未終結,為確保上級審審判程序得有效進行,被告應否限制出境,即有續予考量之必要,尚難以下級審判決無罪,逕謂必無續予限制出境之必要。
三、本件被告甲○○、乙○○被訴常業詐欺等案件,於偵查中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雄檢楠往九三偵八二九九字第26
432號函,對甲○○、乙○○予以限制出境處分,有該函在卷可稽(詳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8299號卷第47頁起),而本院對被告甲○○、乙○○部分雖判決無罪,然因告訴人聲請,檢察官業已對被告甲○○、乙○○提起上訴,有上訴書及所附聲請狀附卷可按,本院審酌上級審審判程序仍有確保得有效進行之必要,因認被告甲○○、乙○○仍有予以限制出境之必要,所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9月3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璧君
法官曾鈴媖法官鄭峻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9月3日
書記官顏宗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