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交聲再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交聲再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交聲再字第3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侯正着 上列聲請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對於本院92年度交上訴字第73號判決,中華民國92年5月23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交訴字第28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899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侯正着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交上訴字第73號判處罪刑確定,惟該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有誤,茲為聲請人之利益聲請再審,理由要旨如下:(一)原確定判決係依據證人 倪正雄蕭文隆 、及 林炑榮 之證言認定聲請人於民國90年7月23日凌晨0時32分許確有駕駛汽車撞傷告訴人 胡春菊 逃逸之事實,惟證人倪正雄於本案之偵、審中結證稱:「車禍當天我聽到倒車聲,當時我在3樓的客廳看電視,就聽到碰一聲,然後就往窗外看,就看到一個婦人騎機車倒地,機車是倒向往淡水方向的車道(由南往北),沒有超過雙黃線,我就打電話叫救護車……在138巷口還有一部倒退的貨車,我看到的時候貨車的車頭往138巷內,然後倒車出來,在路邊暫停一下」、「我是用我家裡的電話打110報案,打電話的時間及看哪壹台的電視節目我都沒有印象了,電話是我親自打的, 倪維德 是我父親,因為電話登記是倪維德的名字,我沒有向110說我的名字,是他們查出電話的名字是倪維德,當時現場約5、6人圍觀,那些人是否鄰居,我不知道,喊說你撞到人還不停車的人,我也不認識,我沒有抄肇事車輛的車牌,當時那婦人的人及車都倒在雙黃線的內側,車頭是要往淡水的方向」、「(問:這現場圖有無符合事實?提示並告以要旨)實在」、「(問:你有無看到貨車有倒退的動作?)他碰到後他還前進到巷子,然後再倒車出來,再往淡水的方向,我都有看到」等情節,可知證人倪正雄只聽到「碰一聲」,實沒有看到整個過程;證人蕭文隆於本案之偵、審中結證稱:「(問:
7月23日凌晨0時32分去中央北路4段138巷口處理車禍事經過?)我過去看有機車倒在現場,有一目擊之黑色轎車(停在機車前面,傾向與機車併排)告訴我有一車由巷口倒出來撞倒機車,機車倒地,他由後方過來閃過機車,他所言與現場一鄰人(男,中年人)所言同(我未記他車號,鄰人也未留資料)該轎車主即把車開走」、「(問:你看到機車何處受損?提示照片)機車右側有一小的、新的痕跡,又前檔泥板有擦痕」等語,可知蕭文隆只於報案後才來,實沒有看到整個過程;證人林炑榮於本案之偵、審中結證稱:「(問:90年7月23日凌晨 胡女 發生車禍你如何會知道?)有一年輕人來電告訴我胡女發生車禍,我過去時胡女還倒在路中央,她起不來,嗣約3分之後救護車來,我與救護員扶他上救護車,當時那年輕人與胡女都說一貨車倒車撞到胡女」,是證人既於90年7月23日接到告訴人發生車禍的電話,其到達現場時,肇事車已跑掉,告訴人還倒在地上,可知其只於接到通知後才到現場,並沒有看到整個過程。因此,證人倪正雄、蕭文隆、林炑榮等三人,其證言皆為虛偽不實。(二)原確定判決依據原審勘驗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車損照片、馬偕紀念醫院出具告訴人受傷之診斷證明書暨病歷、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現場證物清單、告訴人與報告車輛高度比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91年3月19日泰總法字第010號函暨理賠申請書等證據認定聲請人之犯行,惟上述證物均係於證人蕭文隆到場後,才杜撰拍攝;且關於安全帽、右前煞車板手、自小貨車,漆物化驗結果只是相似,安全帽、右前煞車板手,一方是油漆,自小貨車一方是烤漆,實不一樣,原確定判決卻認定該等漆狀物成分均無不同,可見均係偽造或變造之證據,足以確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有誤。且原確定判決對於前揭重要證據均漏未審酌,為此依法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參照最高法院24年度總會決議)。又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僅附具原判決之繕本,惟未附具所指得憑為再審之證據,已與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規定不合,其聲請再審之程式即有欠缺。且關於本件聲請再審之事由,其中聲請人前曾以證人倪正雄之證詞不足證明其撞及告訴人之車輛、照片不符、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對兩車色漆物之鑑定有誤等,向本院聲請再審(以發現確實之新證據、重要事實漏未審酌為由聲請再審),其因肇事逃逸而聲請再審部分,經本院93年度交聲再字第4號認無再審理由而裁定駁回(經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38號抗告駁回);其因業務過失傷害而聲請再審部分,經本院93年度交聲再字更(一)字第1號認無再審理由而裁定駁回。又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關於色漆物之鑑定不實,原確定判決基於偽證而為審判為由聲請再審,經本院96年度交聲再字第28號認無再審理由而裁定駁回(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號抗告駁回)。復以證人倪正雄沒有看到肇事經過、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及理賠聲請書非聲請人簽署等聲請再審,經本院97年度交聲再字第7號認不符新證據要件,亦無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形,而以無再審理由予以裁定駁回(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291號就肇事逃逸部分之再審聲請予以撤銷並自為聲請駁回之裁定,就其餘部分抗告駁回)。又援引證人倪正雄、蕭文隆之證詞及照片係屬偽造,認有偽造證據及新事實、新證據之情形而聲請再審,經本院99年度交聲再字第21號認部分不合法(重覆聲請)、部分無理由而裁定再審駁回。復以起訴書所憑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為由聲請再審,經本院100年度交聲再字第27號認部分不合法(重覆聲請)、部分無理由而裁定再審駁回。更以現場調查送驗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為由聲請再審,經本院101年度交聲再字第34號認無再審理由而裁定再審駁回,以上經調取各該裁定在卷可稽。聲請人復以同一原因向本院聲請再審,亦屬違背刑事訴法第434條第2項所規定之程序。
四、又關於本件聲請再審同一事實,聲請人指係:證人偽證、證物係偽造或變造;又指係: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其所指本身已前後自相矛盾。況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因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者,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4條定有明文。而本院原確定判決係於92年5月23日宣示,迄聲請人提出本件之聲請,早已逾上開規定之20日,聲請人以此為由聲請再審,顯然違背規定,亦併予說明。
五、綜上,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程序自屬違背規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21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洪光燦
法官楊智勝法官王詠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肇事逃逸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業務過失傷害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吳碧玲中華民國102年1月23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