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易字第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154號上訴人即被告 葉飛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一0一年度審易字第一0九一號,中華民國一0一年十二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度偵字第七四三四號,嗣於原審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原審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原審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八九二號判決參照)。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原審判決依被告葉飛迭於警詢時、偵查中,暨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詳偵查卷第五頁至第七頁、第三三頁至第三四頁、原審卷第二三頁至第二四頁),認定被告葉飛確實有於民國一00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下午十六時三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路○○○號前,見被害人 陳克軒 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路邊,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不明鐵製工具一把(未扣案,起訴書原載為十字起子,業經蒞庭檢察官於一0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原審準備程序中,當庭更正為足供兇器使用之不明鐵製工具一把),卸下車號0000-00號車牌0面,竊取得手後,打算將該二面車牌懸掛於其已遭監理站註銷車牌之自用小客車上,以規避警方交通稽查,旋又於不詳時間,將該二面車牌丟棄於新竹縣竹北市○○街附近河道內。嗣因被害人陳克軒將自己車上行車記錄器畫面提供予警方,經警循線查獲等情,核與被害人陳克軒於警詢中(詳偵查卷第十五頁至第十七頁)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行車紀錄器畫面光碟一份及翻拍照片二張(詳偵查卷第七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光碟片存放袋)等附卷可稽,復經原審當庭勘驗上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紀錄器畫面光碟一份之勘驗結果(詳原審卷第二三頁背面、第二五頁背面),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被告葉飛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葉飛上揭竊盜犯行堪以認定,因認被告葉飛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葉飛前曾因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之罪,係為累犯,並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審酌被告葉飛之前科、素行,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僅因一時貪念而臨時起意偷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其所為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實值非難,惟念其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期間始終坦承犯行,並配合將程序改為簡式審判程序以促進訴訟,對於「妥速審判」所要求之促進訴訟功能頗有助益,及參酌蒞庭檢察官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十一月,以示懲儆。復敘明:被告葉飛行竊所用之不明鐵製工具一把,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葉飛所有,且未扣案,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等,均已詳敘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已敘明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事項之理由,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
三、本件被告葉飛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上訴理由略以:(一)被告葉飛竊盜,判處有期徒十一月,惟查此情形有法重情輕之情形,因依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一00年度竹簡字第八七五號刑事簡易判決可知,該案當事人 李嘉琪 竊取車輛一台及白鐵桶三十四個,累犯,僅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復觀諸本案被告葉飛僅竊取車牌0面,且其後又將車牌0面丟掉,並未以之再犯其他犯罪(被告葉飛當初竊取之意係為規避車輛遭註銷盤查時使用),然因該車輛之型號、廠牌不同,隨即已經將得手之車牌0面丟掉不用,根本未對被害人陳克軒產生實質上及名譽上任何害,兩案交相比對,被告葉飛遭判處有期徒刑十一個月,量刑實嫌過重,法重情輕之情形,太過明顯,難以令人或一般社會大眾客觀上認同,試問竊取一輛車和據為己用或為之拆解變賣,和被告葉飛僅竊取車牌0面又丟棄未使用,二者誰案情輕重?不難明瞭,據此可知,本案判決明顯違反刑法第五十七條,是為違法判決;(二)本案事實欄記載被告葉飛攜帶不明鐵製工具一把行竊,並於說明理由欄內記載為鐵製之危險兇器,但上開不明鐵製工具一把並未扣案,被告葉飛又否認持不明鐵製工具一把犯罪,顯見僅為法院主觀臆測之詞,是為當然違背法令之判決,試問不明鐵製工具一把未扣案進行鑑定,當事人又否認犯罪時,即難論罪;懇請鈞長依普通竊盜罪來諭處以減輕被告葉飛之刑云云。然查:
(一)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詳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七0三三號判例、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00二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葉飛上訴意旨所執與本案無關之他案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一00年度竹簡字第八七五號刑事簡易判決,並指該案被告李嘉琪犯竊盜罪,復為累犯,僅由該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惟上開竊盜案件,該被告李嘉琪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與本案被告葉飛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二者所犯法條已屬不同,又加重竊盜罪,係屬六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葉飛復係屬累犯,自不能執前述他案被告李嘉琪所犯普通竊盜罪為由,要求法院量處上開有期徒刑四月,況參酌被告葉飛有原審判決書事實欄一所載多次竊盜犯罪前科紀錄,並有被告葉飛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佐 ,原審法官乃依檢察官於原審簡式審判程序中所具體求處之刑度,參酌被告葉飛之前科紀錄,認以量處有期徒刑十一月為適當,自難認有何量刑過重之嫌,故被告葉飛執與本案無關之他案,且與本案所犯之法條不同,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云云,自無理由。
(二)查被告葉飛於警詢時(詳偵字卷第五頁背面稱:「我是持十字起子來竊取車牌0面。」等語)、偵查中(詳偵字卷第三三頁稱:「我是以十字起子拆車牌,十字起子我使用完後放回我朋友之車上,因為當天我朋友載我去現場。」等語),均坦承持鐵製兇器行竊,而被告葉飛雖曾於原審審理中一度否認持工具行竊,惟經原審當庭勘驗被害人陳克軒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光碟並勘驗後,發現被告葉飛係持不明鐵製工具一把竊取被害人陳克軒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0面等情,被告葉飛即於原審審理中,經檢察官更改起訴書所載工具為不明鐵製工具一把後,旋坦承攜帶兇器竊盜等情,有原審一0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詳原審判第二五頁背面稱:「法官諭知當庭勘驗行車紀錄器,發現被告在2011.12.23.16:03手持不明鐵製工具拆解車牌。
法官問
對勘驗結果有何意見?被告答無意見。
辯護人答無意見。
檢察官答
無意見。修正起訴事實為被告持足供兇器使用之不明鐵製工具竊取車牌0面。
法官問
對於檢察官更正後之犯罪事實是否認罪?被告答我認罪。
」),足見被告葉飛第二點上訴意旨所稱:上開不明鐵製工具一把並未扣案,被告葉飛又否認持不明鐵製工具一把犯罪,顯見僅為法院主觀臆測之詞,是為當然違背法令之判決云云,顯不足採信,則被告葉飛持不明鐵製工具一把行竊,參諸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一二號判決意旨所載,攜帶鐵器行竊,因鐵器質地堅硬,如用以施暴、脅迫、抵抗,依一般社會觀念,皆足使人之生命、身體、完全受有危害,自堪認為兇器,顯證被告葉飛上訴後始否認攜帶不明鐵製工具一把行竊,非但與被告葉飛於警詢、偵查時,及原審審理中所供情節不符,亦與被害人陳克軒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光碟經勘驗結果不符,自難認被告葉飛上訴有何具體理由。
綜上所述,被告葉飛上訴意旨,無任何足以影響原審判決量刑本旨,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自難謂有何具體之上訴理由。本件被告葉飛上訴意旨既未指摘原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之情形實際存在,核其內容非屬具體之上訴理由甚明。是被告葉飛上訴理由未能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事由,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再者,本院自形式上以觀,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既如前述。揆諸首揭說明,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21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蔡新毅
法官王美玲法官曾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惠君中華民國102年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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