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87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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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8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87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振義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3852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因認被告戴振義涉有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器物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所涉毀損案件,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罪,依同法第三百五十七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 戴宗熙 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十一日撤回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足稽(本院一百零二年度簡字第二五二八號卷參照),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八十四條之
一、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9月1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姚念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劉芸珊中華民國102年9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