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6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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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抗字第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65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簡君豪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裁定(101年度聲字第83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簡君豪(下稱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如附表所示,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審核各該判決書後,認為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諭知抗告人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修法後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對於過去採取連續犯之犯罪,原則上回歸數罪併罰採取一罪一罰,然此對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中吸食毒品部分有欠公允,法院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範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外,尚應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與立法本旨相契合,亦即必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情感及慣例等所規範,另列舉數法院就個案應執行刑之量定俾於參照,為此請求法院本著至公至正,悲天憫人之心,給予抗告人一個合理公平之裁定云云。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外,另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其就數罪併罰,固非採併科主義,而係採限制加重主義,就俱發各罪中,以最重之宣告刑為基礎,由法院參酌他罪之宣告刑,裁量加重定之,且不得逾法定之30年最高限制,此即外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7582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2017號判決參照)。至所定執行刑之多寡,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自由裁量之職權,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如所為裁量未逾上述範圍,且無濫權情形,即無違法可言(參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要旨)。
四、經查:㈠抗告人簡君豪於附表所示時間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3月、5月、6月、3月、3年、6月、3年6月確定在案(均詳參原裁定附表所示,其中附表編號5犯罪日期應為100年12月15日、附表編號6犯罪日期應為100年12月13日,此部分原裁定雖有誤植,惟不影響原裁定主文所量之刑),有該等判決書、裁定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是該事實應堪認定。而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載各罪,其附表編號1、2曾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編號3、4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編號5、6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編號7至9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
6月,總計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為有期徒刑9年3月,先前定應執行刑總和為有期徒刑6年4月,是原審裁定抗告人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顯未踰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且其刑度亦較原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
4月輕,實已給予適度之刑罰折扣,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與所適用法規目的之內部性界限無違,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所定應執行刑洵屬正當,抗告人對此所為指摘,為無理由。
㈡至抗告人列舉數法院就個案應執行刑之量定俾於參照等情,
因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情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是抗告人上開所辯,尚無足採。抗告人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月21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王復生
法官遲中慧法官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陳佳微中華民國102年1月22日附表:
┌────┬────┬────┬────┬────┬────┬────┐│編號│1│2│3│4│5│6│├────┼────┼────┼────┼────┼────┼────┤│罪名│毒品危害│毒品危害│毒品危害│毒品危害│毒品危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防制條例│防制條例│防制條例│防制條例│防制條例│├────┼────┼────┼────┼────┼────┼────┤│宣告刑│徒刑4月│徒刑6月│徒刑3月│徒刑5月│徒刑6月│徒刑3月│││││││││├────┼────┼────┼────┼────┼────┼────┤│犯罪日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偵查機關│基隆地檢│基隆地檢│基隆地檢│基隆地檢│基隆地檢│基隆地檢││年度案號│100年毒│100年毒│101年撤│101年撤│101年毒│101年毒│││偵字第23│偵字第23│緩毒偵字│緩毒偵字│偵字第3│偵字第3│││12號│12號│第13號│第13號│號│號│├─┬──┼────┼────┼────┼────┼────┼────┤││法院│台灣基隆│台灣基隆│台灣基隆│台灣基隆│台灣基隆│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地方法院│地方法院│地方法院│地方法院│地方法院││││(聲請書│(聲請書││││││││誤載為台│誤載為台││││││最││灣高等法│灣高等法││││││後││院)│院)││││││事├──┼────┼────┼────┼────┼────┼────┤│實│案號│100年訴│100年訴│101年訴│101年訴│101年訴│101年訴││審│案號│字第914│字第914│字第60號│字第60號│字第147│字第147││││號(聲請│號(聲請│││號│號││││書誤載為│書誤載為││││││││101年度│101年度││││││││上訴字第│上訴字第││││││││796號)│796號)││││││├──┼────┼────┼────┼────┼────┼────┤││判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日期│(聲請書│(聲請書││││││││誤載為10│誤載為10││││││││10316)│10316)│││││├─┼──┼────┼────┼────┼────┼────┼────┤││法院│台灣高等│台灣高等│同上│同上│同上│同上││││法院│法院││││││├──┼────┼────┼────┼────┼────┼────┤│確│案號│101年上│101年上│同上│同上│同上│同上││定││訴字第79│訴字第79││││││判││6號│6號││││││決├──┼────┼────┼────┼────┼────┼────┤││確定│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日期│││││││├─┴──┼────┴────┼────┴────┼────┴────┤│備註│基隆地檢101年執字│基隆地檢101年執字│基隆地檢101年執字│││第1089號(編號1、2│第1143號(編號3、4│第1545號(編號5、6│││之罪經101年度訴字│之罪經101年度訴字│之罪經101年度訴字│││第914號定應執行刑8│第60號定應執行刑6│第147號定應執行刑8│││月)│月)│月)│└────┴─────────┴─────────┴─────────┘┌────┬────┬────┬────┬────┬────┬────┐│編號│7│8│9││││├────┼────┼────┼────┼────┼────┼────┤│罪名│毒品危害│毒品危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防制條例│防制條例││││├────┼────┼────┼────┼────┼────┼────┤│宣告刑│徒刑3年│徒刑6月│徒刑3年6││││││││月││││├────┼────┼────┼────┼────┼────┼────┤│犯罪日期│0000000│0000000│0000000││││││││││││├────┼────┼────┼────┼────┼────┼────┤│偵查機關│基隆地檢│基隆地檢│基隆地檢│││││年度案號│100年偵│100年偵│100年偵││││││字第5776│字第5776│字第5776││││││號│號│號││││├─┬──┼────┼────┼────┼────┼────┼────┤││法院│台灣基隆│台灣基隆│台灣基隆│││││最││地方法院│地方法院│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1年訴│101年訴│101年訴│││││實│案號│字第74號│字第74號│字第74號│││││審│││││││││├──┼────┼────┼────┼────┼────┼────┤││判決│0000000│0000000│0000000││││││日期│││││││├─┼──┼────┼────┼────┼────┼────┼────┤│確│法院│同上│同上│同上│││││定├──┼────┼────┼────┼────┼────┼────┤│判│案號│同上│同上│同上│││││決├──┼────┼────┼────┼────┼────┼────┤││確定│0000000│0000000│0000000││││││日期│││││││├─┴──┼────┴────┴────┼────┼────┼────┤│備註│基隆地檢101年執字第2137號(││││││編號7至9之罪經101年度訴字第││││││74號定應執行刑4年6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