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易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37號上訴人即被告 蔡謹隆 上列上訴人因贓物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948號,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4698號、100年度偵緝字第26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文義及立法意旨,僅於「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之情形,為保障上訴人之權益,始有補正之問題。至有無敘述理由,第一審法院僅作形式上之審查,如上訴書狀形式上已敘述不服原判決之意旨者,即與未敘述上訴理由之情形有別,無庸再命補正;至於其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亦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8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審判決認被告蔡謹隆前於:㈠民國9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346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㈡9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92年度易字第298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上揭㈠、㈡所示2罪刑,並經臺中地院以94年度聲字第458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㈢93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06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㈣93年間因竊盜、贓物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891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㈤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130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上揭㈢至㈤所示4罪刑,並經原審法院以93年度聲字第1970號刑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㈥9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2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經上訴,復經本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531號刑事判決將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7月,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56號刑事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15日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甫於96年8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蔡謹隆明知 曾英豪 於100年1月18日某時所委託出售之華碩牌筆記型電腦1臺(該電腦原為 張立德 所有,係曾英豪於100年1月18日下午1時許,在新北市○○區鎮○街○○號1樓所竊得,曾英豪所涉竊盜案件,另經原審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839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基於牙保贓物之犯意,於100年1月18日下午8時許,在其原位於新北市○○區○○街○○巷○號住處,介紹 吳宗諺 以新臺幣(下同)500元之價格購買上開筆記型電腦。
吳宗諺明知蔡謹隆所牙保、由曾英豪所出售之上開電腦係屬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在上開時、地,以500元之價格,透過蔡謹隆向曾英豪購買該筆記型電腦1臺,嗣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原審卷第48頁、51頁、71頁),並經證人即共同被告曾英豪於警詢、偵查時證述屬實(100年偵21219卷第7-8、89-90頁,100年偵緝2699卷第44-45*1頁。上揭證人警詢、偵查之證據能力被告於原審並不爭執);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失竊地點及電腦照片共8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等在卷可稽(100年偵21219卷第11至14、39頁)。綜上所述,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牙保贓物罪。又被告有如前述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所為有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其牙保之贓物價值,以及被告犯後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情,核無違誤。
三、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蔡謹隆提起上訴,其於101年11月15日提出上訴狀稱:其從頭至尾不知曾英豪所有筆記型電腦是贓物,跟判決書所載不符云云;惟參酌被告於原審時準備程序時已坦承:我不應該不確定東西來路不明,還幫忙介紹賣給朋友,(問:所以你在介紹本件電腦買賣當時,知道該電腦來路不明,可能是偷來或騙來的贓物?)是(原審卷第48頁),顯見被告已明知曾英豪所賣之系爭電腦極可能是贓物,仍牙保媒介將該電腦賣予吳宗諺之情,且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已就上揭犯罪事實認罪在卷,被告刑事上訴狀僅執其不知曾英豪所有筆記型電腦是贓物云云,尚不足以認為原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核非上開法條規定之上訴應敘述之具體理由。被告復顯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並不足以影響原審判決結果,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本院亦無須再命補正,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21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明富
法官洪于智法官賴邦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鄭信昱中華民國102年1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2項(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