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33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334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留振瑋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99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留振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7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後補充記載「基於詐欺取財犯意」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使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應僅止於幫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提供上開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犯後態度,被害人人數、受騙金額,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犯行,而遍查全卷亦未見其取得相關犯罪所得之事證,自難認定其已獲取屬其所有之犯罪所得,故本件既無曾經現實存在且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即無依據刑法沒收相關規定對之宣告沒收,或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則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昇宏中華民國108年6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9981號被告留振瑋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弄○○號2樓(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留振瑋應能預見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將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分子實施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年8月初某日,將其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蘆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7年8月25日20時40分許,撥打電話予 郭湘菱 ,佯稱其先前在售衣網站消費之設定有誤,需依照指示至銀行自動櫃員機操作解除設定云云,致郭湘菱陷於錯誤,於同日21時57分許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9985元至郭湘菱上開國泰銀行帳戶,上開款項旋遭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提領一空。 嗣郭湘菱 於匯款後發覺遭人詐騙,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湘菱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留振瑋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上開國泰銀行存摺、提款卡伊是於107年8月初,在上班途中掉的,不過伊因為被通緝,還沒掛失就被警方抓了,而因為怕忘記,所以伊把密碼寫在一張紙上,並且跟存摺的存摺套放在一起,提款卡也放在裡面云云。經查:
㈠被告所有之上揭國泰銀行帳戶被用以詐騙告訴人郭湘菱錢財
乙節,業經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復有被告上開國泰銀行帳戶存款往來明細1份及告訴人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在卷可查,被告前開帳戶遭身分不詳之詐騙集團及成員用以詐騙乙節,堪先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按金融帳戶資料攸關個人財產及信用
,屬於重要物品,為免帳戶遭人盜用,一般人均不會將提款卡及密碼放置一處,此係政府、媒體常加宣導,並為一般人智識經驗所能得知。然被告竟將帳戶提款卡及抄錄有密碼之紙條放置於同處,此已與常情有違。再依被告上開國泰銀行帳戶之存款往來明細資料所示,該帳戶於107年8月27日告訴人及其他被害人遭騙匯款前之最後交易日之帳戶餘額僅為0元,亦與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前,均先將其內存款提領殆盡之犯罪常情相符,顯見被告確係於將前揭帳戶存款提領殆盡後,始故意將該帳戶交付他人並告以密碼甚明。此外,若非被告將該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告知他人,詐欺集團之成員又豈有可能得知而加以使用?蓋詐欺集團以他人帳戶供作款項出入之用,理應先取得該帳戶所有人之同意,並取得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再變更原密碼使用;否則該帳戶所有人不同意時必定辦理掛失,被害人匯入之款項亦將遭凍結無法提領,或者於辦理補發提款卡、密碼後,將此款項提領一空,此將使「是否順利提領」處於不確定之狀態。而人頭帳戶一般僅需花費數千元不等即可購得,詐欺集團詐取之總款項,通常高於此金額,甚至達百萬元以上,是詐欺集團衡量彼等之風險及報酬後,絕無甘冒使用竊得或拾得之帳戶之理,凡此益徵被告上開所辯殊無可採。
㈢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未
必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一般人至銀行開設帳戶並非難事,如非洗錢、犯罪等不法目的,依常情並無捨棄自己帳戶而迂迴收受他人帳戶使用之理,是被告對於前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可能將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犯罪等非法用途上,應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其竟仍恣意提供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資料予該成年人使用,足見該成年人將被告所申設之上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用以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用,為被告所容認及允許。另查金融機構帳戶可供款項之存匯、提領,係一般人均可輕易申請開設,並無任何資格條件之限制,且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與存戶印鑑章、提款卡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關係之人,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資料及提款卡;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提款卡,以防止提款卡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提款卡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始行提供使用,實乃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存摺、提款卡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其本身並無任何交易之價值,且倘若淪落不明人士手中,更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犯罪工具;而與他人於身分上不具密切關係之人,竟要求他人提供帳戶資料及提款卡以為使用或測試,此等行為,客觀上已屬可疑,且顯係供為某非正當資金進出使用,而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不法意圖亦可預見;若此之社會現實,恆係一般人本於日常生活經驗即可體察,本件被告對此自亦難諉無不知。準此,被告有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未必故意,足可認定。
二、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8日
檢察官徐則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