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2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28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嘉政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164
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王嘉政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末4行「同日16時18分至翌(24)日9時15分間某時許」之記載,應更正為「翌
(24)日9時15分前某時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嘉政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及「本院調解筆錄1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刑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再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為施用毒品罪,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並非相同,亦查無其他為本件犯行具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因認本案若依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將致罪刑不相當,爰不予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以對告訴人施詐方式獲取財物,實有不該,惟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就所詐得之財物分期賠償損失,此有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兼衡其素行、個人戶籍資料所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得之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查本件被告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16萬元,因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分期賠償中,倘被告違反和解內容,告訴人亦得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是本院認被告與告訴人就本案所成立之和解內容,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於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玟希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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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31643號被告王嘉政男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嘉政前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4年12月22日徒刑易科罰金出監而執行完畢。王嘉政前以其子 王翔 (另為不起訴處分)之名義,向 劉冠智 購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王嘉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其並無意以本案車輛辦理汽車貸款,為向劉冠智詐得金錢,仍於107年7月20日14時34分許,以LINE訊息向劉冠智佯稱有以車貸款之需求,央求劉冠智介紹辦理貸款之業務人員,劉冠智遂將不知情之業務人員 林廷諭 介紹給王嘉政,王嘉政於同日14時40分許撥打電話給林廷諭,向林廷諭表示要以本案車輛辦理貸款,林廷諭與王嘉政相約於翌(21)日15時30分許,至王嘉政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住處簽署文件,因本案車輛登記所有權人為王翔,又辦理貸款須有保證人,故王嘉政、王翔及王嘉政之母王 張玉 不(另為不起訴處分)經林廷諭說明貸款相關事宜後,由王翔為名義上車貸申請人、王 張玉不 為保證人,簽署汽車貸款申請書及本票,指定撥款帳戶則為劉冠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同年月23日下午某時許,王嘉政再撥打電話給林廷諭,林廷諭告知王嘉政已申請到新臺幣16萬元之貸款,然因時間已晚要隔天才會撥款等情。王嘉政復於同日16時20分許至劉冠智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號之「宜竣汽車」找劉冠智,向劉冠智佯稱:有用錢急需,保證銀行明天就會撥款下來云云,使劉冠智誤信車貸公司隔天即會撥款,故交付16萬元給王嘉政。王嘉政旋即於同日16時18分至翌(24)日9時15分間某時許,撥打電話給車貸公司取消貸款,使劉冠智未能取得車貸公司核貸之16萬元,劉冠智於同(24)日知悉此情後不斷聯繫王嘉政要求返還16萬元,然王嘉政已失去聯繫,劉冠智方知受騙。
二、案經劉冠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王嘉政於偵查中之供│坦承其請告訴人劉冠智介紹辦│││述。│理車貸之業務而辦理本案車貸││││,告訴人於107年7月23日16││││時許,交付借款15萬4,500元││││給被告,同日至翌(24)日9││││時15分間某時許,被告打電話││││給車貸公司取消申辦貸款等情││││,惟矢口否認其餘犯罪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查中之證述。││├──┼───────────┼─────────────┤│3│證人即同案被告 王張玉 不│1.證明本案實際稱要申辦車貸│││、王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之人為被告,也是被告撥打│││證述。│電話給車貸公司取消貸款之││││事實。││││2.證明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為被告使用之手機門號之事││││實。│├──┼───────────┼─────────────┤│4│證人林廷諭於警詢中之證│證明實際要借款之人為被告,│││述。│被告於107年7月23日下午向││││其詢問貸款是否已核准,翌(2││││4)日9時10分許證人林廷諭接││││獲車貸公司客服電話告知「王││││翔」不辦貸款並阻擋撥款,其││││旋即打給被告,被告表示利息││││太高不辦云云之事實。│├──┼───────────┼─────────────┤│5│本案車貸汽車貸款申請書│1.證明本案車貸係以同案被告│││及相關附件1份及債權讓│王翔為名義申請,由同案被│││與暨撥款同意書各1紙。│告 王張玉不 為保證人,撥款││││帳戶為告訴人帳戶之事實。││││2.證明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為被告使用之手機門號之事││││實。│├──┼───────────┼─────────────┤│6│被告與告訴人LINE訊息1│證明被告主動向告訴人表示有│││份。│辦理車貸之需求,告訴人得知││││被告取消貸款後要求被告返還││││16萬元,被告旋即失去聯繫並││││退出聊天之事實。│├──┼───────────┼─────────────┤│7│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電│證明被告於107年7月23日16│││子郵件1封。│時20分至翌(24)日9時15分間││││某時許,以手機門號00000000││││87號撥打電話給車貸公司,告││││知不想申辦車貸之事實。│├──┼───────────┼─────────────┤│8│告訴人車行內監視器畫面│證明告訴人於107年7月23日│││照片1張。│16時20分許交付現金16萬元給││││被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犯行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依法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22日
檢察官余佳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