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2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7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725號原告 陳黃美齡 被告 陳歐麗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
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長子 陳明宏 為朋友關係,陳明宏前因急需現金周轉,而於民國105年12月間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5萬元之本票,持向原告商借同額款項,原告礙於情誼乃貸與之,並收下該紙本票作為借款之書面證據。嗣陳明宏自105年12月8日起至106年8月1日止,又陸續向原告借款如附表1所示,金額共計325萬2174元,原告為貸與陳明宏如此龐大之金額,亦陸續3次以自有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為同額貸款,並經陳明宏承諾將自行繳交該筆貸款本息。詎陳明宏並未依約繳付,致原告仍需自行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繳付如附表2所示共計37萬1255元之本息。復於106年12月中旬,陳明宏又向原告請求周轉貸與資金,原告遂向訴外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解除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之人壽保險契約,藉此取得解約金34萬8647元後,旋即交付陳明宏。陳明宏於106年12月間再次向原告借貸紓困,原告乃以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向訴外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設定動產擔保,借得63萬元之貸款,並旋即將該筆款項交付陳明宏,同時約定由陳明宏支付往後之分期款。惟陳明宏僅支付第1期分期款,之後共計25萬8557元之分期款仍皆由原告繳付。另於106年12月起至107年2月止,陳明宏陸續向原告借款如附表3所示,金額共計87萬7406元,原告陸續自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款項交付陳明宏。是以陳明宏共計積欠原告借款598萬8039元【計算式:250000+0000000+371255+348647+630000+258557+877406=0000000】,惟陳明宏已於107年3月間死亡,被告為陳明宏之唯一繼承人,依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規定應承受陳明宏財產上之一切義務,故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償還598萬8039元。被告雖辯稱其已拋棄繼承云云,然被告係於陳明宏死亡後始拋棄繼承,陳明宏生前曾向原告表示其有許多房產可作為擔保,被告豈能因拋棄繼承即不予理會。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清償等情。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98萬80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主張之前揭借款債權,被告均不知情且否認之。又被告與被告之子女即訴外人 陳淑芬陳明輝 均已拋棄對陳明宏之繼承權,是以縱認原告對陳明宏有其所主張之借款債權,然被告既已拋棄繼承,即溯及於繼承開始時起,不承受陳明宏所積欠之借款債務,故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74條第1項、第2項、第1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已依法拋棄繼承者,即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無須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本件原告主張:其貸與陳明宏598萬8039元借款未獲清償,應由唯一繼承人即被告承受等情,業據提出本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放款歸戶查詢表、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解約申請書、給付明細表、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應收展期餘額表、陳明宏之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各1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交易明細表2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至49頁、第71至73頁)。被告固不否認陳明宏為其子,惟以拋棄繼承為由置辯,並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庭107年3月27日士院彩家宜107年度司繼字第329號通知1份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83頁),且原告就拋棄繼承一事未予爭執(見本院卷第90頁)。是依前揭說明及法條規定,縱認原告主張其對陳明宏之前揭借款債權存在等情屬實,然因被告已依法拋棄對於陳明宏之繼承權,即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而非屬陳明宏之繼承人。故被告無須承受陳明宏積欠原告之借款債務,原告自無由向被告請求清償借款。原告雖主張陳明宏生前曾表示其名下有房產可擔保借款債務云云,然未提出任何設定抵押權之證據資料為憑,自無從作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98萬80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賴彥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
書記官蘇泠◎附表1:
┌──┬───────┬──────┬──┬───────┬──────┐│編號│借款日期│借款金額│編號│借款日期│借款金額│├──┼───────┼──────┼──┼───────┼──────┤│1│105年12月8日│1,916,935元│3│106年8月1日│900,028元│├──┼───────┼──────┼──┼───────┼──────┤│2│106年7月26日│435,211元││合計│3,252,174元│└──┴───────┴──────┴──┴───────┴──────┘◎附表2:
┌──┬───────┬──────┬──┬───────┬──────┐│編號│還款日期│還款金額│編號│還款日期│還款金額│├──┼───────┼──────┼──┼───────┼──────┤│1│107年4月2日│6,428元│14│107年6月1日│6,428元│├──┼───────┼──────┼──┼───────┼──────┤│2│107年4月2日│6,428元│15│107年6月26日│9,823元│├──┼───────┼──────┼──┼───────┼──────┤│3│107年4月26日│9,823元│16│107年9月4日│18,276元│├──┼───────┼──────┼──┼───────┼──────┤│4│107年5月2日│4,997元│17│107年9月26日│9,823元│├──┼───────┼──────┼──┼───────┼──────┤│5│107年5月2日│6,428元│18│107年10月4日│18,276元│├──┼───────┼──────┼──┼───────┼──────┤│6│107年5月8日│20,451元│19│107年10月26日│9,823元│├──┼───────┼──────┼──┼───────┼──────┤│7│107年7月4日│18,276元│20│107年11月5日│18,276元│├──┼───────┼──────┼──┼───────┼──────┤│8│107年7月11日│19,889元│21│107年11月26日│9,823元│├──┼───────┼──────┼──┼───────┼──────┤│9│107年7月26日│9,823元│22│107年12月4日│18,276元│├──┼───────┼──────┼──┼───────┼──────┤│10│107年8月6日│18,276元│23│107年12月26日│9,823元│├──┼───────┼──────┼──┼───────┼──────┤│11│107年8月27日│77,439元│24│108年1月4日│18,276元│├──┼───────┼──────┼──┼───────┼──────┤│12│107年5月28日│9,823元│25│108年1月28日│9,823元│├──┼───────┼──────┼──┼───────┼──────┤│13│107年6月1日│6,428元││合計│371,255元│└──┴───────┴──────┴──┴───────┴──────┘◎附表3:
┌──┬───────┬──────┬──┬───────┬──────┐│編號│借款日期│借款金額│編號│借款日期│借款金額│├──┼───────┼──────┼──┼───────┼──────┤│1│106年12月5日│20,000元│9│106年12月15日│70,000元│├──┼───────┼──────┼──┼───────┼──────┤│2│106年12月6日│20,000元│10│107年2月8日│20,451元│├──┼───────┼──────┼──┼───────┼──────┤│3│106年12月6日│80,000元│11│107年2月12日│19,889元│├──┼───────┼──────┼──┼───────┼──────┤│4│106年12月7日│30,000元│12│107年3月1日│6,428元│├──┼───────┼──────┼──┼───────┼──────┤│5│106年12月8日│20,451元│13│107年3月1日│6,428元│├──┼───────┼──────┼──┼───────┼──────┤│6│106年12月8日│16,845元│14│107年3月8日│20,451元│├──┼───────┼──────┼──┼───────┼──────┤│7│106年12月11日│510,000元│15│107年3月19日│3,180元│├──┼───────┼──────┼──┼───────┼──────┤│8│106年12月12日│23,460元│16│107年3月26日│9,823元│├──┼───────┼──────┼──┼───────┼──────┤│││││合計│877,40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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