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21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曹智傑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441
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曹智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之包裹包裝壹個、顧客聯收據壹紙及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
SIM卡)均沒收。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曹智傑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告訴人 楊東憲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臉書對話1份(見本院108年度審易字第264號卷)」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曹智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與綽號「 阿豹 」之成年男子間,就本件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為貪圖一己之私,竟以對告訴人施詐方式而獲取財物,實有不該,惟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且詐得物品業已返還予告訴人楊東憲,並獲告訴人之原諒,兼衡其等素行、參與程度、為本件犯行時之年齡、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詐得之財物價值、犯罪所生危害、個人戶籍資料所示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容有悔意,而當庭獲告訴人諒解,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又為加強被告守法觀念,併依同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向檢察官所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收矯正及社會防衛之效。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查前述被告詐得之存摺1本、提款卡1張,已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扣案之包裹包裝1個、顧客聯收據1紙、行動電話1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
M卡),係共犯「阿豹」及被告曹智傑所有,為本案犯罪所生或所用之物,亦經被告曹智傑於警詢中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
1項第2款、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玟希中華民國108年6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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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34417號被告曹智傑男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3樓居新北市○○區○○路○段0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曹智傑於民國107年10月30日前某日,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阿豹」之成年人(下稱「阿豹」)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由「阿豹」透過社群軟體臉書,以暱稱「廖顯峪」帳號,傳送「10天賺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7萬元,不用會員完全不要錢,在家也可以做,不耽誤時間,我太愛這工作了,長期配合詳聊加賴:qb996」之訊息,適楊東憲加LINE聯繫後,另以暱稱「 李佳慧 」傳訊,佯稱:其係撲克之星投注站之國內召募作組,因會員輸贏結算兌匯,存取金額比較大,存取帳戶不夠用,現在公司要找配合提供帳戶給會員兌匯,租賃銀行帳戶租金計算,1個帳戶期領1萬元,月領
3萬元,2個帳戶期領2萬元、月領6萬元,同個戶名的帳戶最多能夠跟公司配合7個帳戶,也就是月領21萬元等語,使楊東憲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107年10月28日10時28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7-11便利商店,先行將其名下之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號帳戶提款卡密碼變更為116688後,再操作I-bon機台輸入代碼Z00000000000,將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寄出予「劉嘉茂」,再由曹智傑於107年10月30日22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7-11便利商店,持「阿豹」以LINE通知之取貨訊息,領取楊東憲所寄出之包裹,即不再與楊東憲聯繫,以此方式詐欺取得楊東憲所有之上開帳號存摺、提款卡。
二、案經楊東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資料│待證事實│├──┼───────────┼────────────┤│1│被告曹智傑於警詢及偵查│坦承有於前開時、地,領取│││中之供述│包裹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是幫││││朋友「阿豹」領包裹,他說││││裡面是一些鑰匙圈、衣服之││││類,領一件可以拿到1000到││││2000元之報酬含車資,有懷││││疑包裹可能有問題等語。│├──┼───────────┼────────────┤│2│告訴人楊東憲於警詢之證│告訴人因受詐騙而陷於錯誤│││述│,於107年10月28日10時28││││分許,前往臺北市內湖區成││││功路2段252號之7-11便利││││商店,先行將其名下之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密碼變更為││││116688後,再操作I-bon機││││台輸入代碼Z00000000000,││││將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寄││││出予詐騙集團成員之事實。│├──┼───────────┼────────────┤│3│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佐證本案全部犯罪事實。│││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查扣證物照片5張、告││││訴人提供臉書及LINE對話││││紀錄3張、告訴人手機翻││││拍照片3張、被告所持用││││手機翻拍照片1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與「阿豹」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24日
檢察官楊凱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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