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7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7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72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偉彥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761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偉彥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偽造之「 陳品禎 」、「 歐怡芳 」、「台新銀行景美分行106-7-10收訖章」印章各壹顆、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受託投資國內外有價證券暨信託運用指示書上偽造之「陳品禎」、「歐怡芳」印文各壹枚、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上偽造之「台新銀行景美分行106-7-10收訖章」印文各壹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參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陳偉彥前為台新銀行通路營運事業處三區景美分行業務組之專員,其業務範圍係接受客戶下單買賣股票、基金等有價證券,為從事業務之人員,且依照台新銀行及法令規定,業務人員不得挪用客戶之款項,於民國106年3月16日前之某時,向客戶 黃健興 推銷購買摩根-JPZ環球高收益債券基金,黃健興因而於106年3月16日委託友人 覃偉華 自其於華南商業銀行西門分行所開立之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至陳偉彥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000000000000號帳戶,詎陳偉彥持有上開300萬元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業務侵占之犯意,明知自己並未依約以黃健興名義購買基金,而為取信黃健興確有購買基金並獲得收益,乃於106年4月間持不詳時、地,利用不知情之刻印人員所偽刻之台新銀行作業主管「陳品禎」、驗印人員「歐怡芳」印章各1個,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受託投資國內外有價證券暨信託運用指示書」(下稱台新銀行指示書)上偽造「陳品禎」、「歐怡芳」之印文各1枚,並接續於106年7月間持不詳時、地,利用不知情之刻印人員所偽刻之「台新銀行景美分行106-7-10收訖章」1個,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下稱台新銀行匯款申請書)上偽造「台新銀行景美分行106-7-10收訖章」之印文1枚後,持以交與黃健興行使之,並將黃健興之300萬元投資款項予以侵占入己。嗣因黃健興發覺金融帳戶內並無陳偉彥所稱匯入之投資收益,遂具狀向地檢署提出告訴,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健興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偉彥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偉彥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易字卷第93頁、第157頁),核與證人 張慶林 、證人陳品禎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偵卷第106至108頁、第188頁),並有106年3月16日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台新銀行指示書(填單時間:106年4月10日)、台新銀行匯款申請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月29日中信銀字第107224839012213號函檢附之被告106年3月15日至107年1月25日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7年3月31日營清字第1070025180號函檢附之告訴人帳戶交易明細及設戶、基本資料查詢表、台新金控服務證明書各1份、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7年4月12日台新作文字第10716183號函檢附被告106年度經手下單之指示書5份附卷可參(見他字卷第11至19頁,偵卷第9至84頁、第145至159頁、第173至182頁、第223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利用不知情刻印業者,偽刻「陳品禎」、「歐怡芳」、「台新銀行景美分行106-7-10收訖章」之印章,以遂行其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業務侵占之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上開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為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接續製作不實之信託運用指示書、台新銀行匯款申請書而行使之,均係利用同一之目的,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再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查被告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業務侵占之行為,旨在侵占告訴人黃健興所交付之300萬元投資款項,各於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業務侵占罪。就被告偽造信託運用指示書、台新銀行匯款申請書後行使之,公訴意旨雖漏未敘及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惟此部分與已起訴之犯罪行為既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更正起訴書上記載(見易字卷第93頁),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以正途獲取所需,竟利用業務上之機會擅將告訴人委託投資之款項侵占入己,並偽造信託運用指示書、台新銀行匯款申請書後行使之以取信告訴人,實屬不該,兼衡其並無前科之素行、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為食品業務人員、每月收入約3萬1千元、經濟狀況不佳、已離婚之家庭狀況(見易卷第164頁)、曾罹患肛門廔管、右側睪丸壞死性筋膜炎、糖尿病、高血脂症之生活狀況(見審易卷第53至57頁),以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之財物及所生損害之程度,於偵查階段原矢口否認犯行,嗣因自知事證明確終坦承犯行,然尚有230萬元款項未返還告訴人(詳如四、沒收部分之認定),且於本院審理時亦未能依照調解之初步共識先予賠償15萬元(見易字卷第115頁之本院刑事調解事件報告書)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偽刻之「陳品禎」、「歐怡芳」、「台新銀行景美分行
106-7-10收訖章」印章共3顆,及於台新銀行指示書上盜蓋「陳品禎」、「歐怡芳」印章之印文各1枚、於台新銀行匯款申請書上盜蓋「台新銀行景美分行106-7-10收訖章」印章之印文1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所偽造之台新銀行指示書、台新銀行匯款申請書,業經被告持以交付予告訴人(見易字卷第95頁),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且上開文書經核亦非屬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侵占所得款項300萬元,加計被告另外積欠告訴人之美金1萬元後,被告已一共返還約100萬元,目前尚餘230萬元尚未返還告訴人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易字卷第157頁),並有被告與告訴人於106年7月21日簽立之和解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7年3月29日台新作文字第10716151號函檢附之告訴人106年3月16日起至106年6月21日止之交易明細表、被告之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被告與告訴人結算支付金額之簽收單據、被告撰寫之美金借據影本各1份存卷可查(見他字卷第17頁,偵卷第121頁、第141至144頁、第169頁,審易卷第103頁),堪認犯罪所得為230萬元,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6條第2項、第55條、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趙悅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詩雅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1條至第216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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