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18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183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銘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174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周銘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周銘宏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16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0年11月5日執行完畢。又犯竊盜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50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102年5月12日執行完畢出監(構成累犯)。
(二)周銘宏仍不知悔改,於103年7月15日20時40分,在彰化縣溪湖鎮果菜市場飲用啤酒後,竟於同日2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鎮○○路欲返回其居所。嗣於同日21時41分,行○○○鎮○○路與東興路口,為警攔查,並當場測試其呼氣中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8毫克而查獲。
二、證據:
(一)被告周銘宏之警詢及偵訊之自白。
(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四)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可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之前科執行經過,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紙附卷可稽,其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審酌:被告罔顧政府宣導酒後禁止駕車,仍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貿然駕車上路,罔顧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惟其犯罪後已於警訊及偵查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但所駕駛的是大貨車,對參與交通公眾造成之危害甚大,且酒測值竟高達每公升0.98毫克,酒醉程度嚴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3年8月1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葉明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8月13日
書記官蕭雅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