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抗字第8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5年度抗字第817號抗告人即受刑人甲○○
國民(現在台灣台中監獄執行中)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案件,對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10月11日裁定(95年度聲字第324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如附件。
二、抗告意旨略稱:抗告人被訴傷害案件,係發生於00年0月0日新修正刑法施行前,雖該案確定時,新修正刑法業已施行,惟依刑法第2條規定,仍應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抗告人被訴傷害案件,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係得易科罰金,如原裁定意旨,將無法聲請易科罰金,影響抗告人之權益甚鉅,且依司法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數罪併罰後,縱逾6個月以上,仍得易科罰金,原裁定未諭知易科罰金,認事用法有違誤云云。查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定執行刑後,即均不得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修正前後法律並無不同,又司法院釋字第366號解釋,係指得易科罰金與得易科罰金定執行刑後,縱逾6個月以上,亦得易科罰金,與本案不同,是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2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璋鵬
法官蕭錦鍾法官胡森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 官籃營昌 中華民國95年1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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