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46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468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樹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53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樹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緩起訴期間已滿)」之記載補充為「(緩起訴期間為民國103年10月29日至104年4月28日,現已期滿且未經撤銷)」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陳樹玉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併期滿之紀錄,詎不知警惕,漠視自身安危,並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649毫克,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之情形下,仍駕駛自用小貨車於道路併追撞前方車輛,顯已危害交通安全,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4頁調查筆錄所載)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藍淑芬中華民國104年10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25366號被告陳樹玉女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里○鄰○○路○○號。
居桃園市○○區○○里○鄰○○路○○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樹玉曾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速偵字第6421號為緩起訴之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已滿)。詎仍不知警惕,於民國10
4年9月7日7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號某公司內飲用酒類後,竟不顧公眾之安危,仍於同日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行駛,欲前往臺北市○○區○道東湖交流道某處。嗣於同日9時27分許,行經新北市○○區○道○號公路北上31.9公里處時,追撞前方由 卓曉玫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受傷),經警到場處理,於同日10時28分許測得陳樹玉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1毫克,回溯至陳樹玉駕駛車輛時間,其呼氣之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0.3649毫克(計算式:0.21+0.0628×〔148÷60〕=0.3649MG/L,小數點四位數以下四捨五入),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樹玉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遭被告駕車追撞之卓曉玫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車禍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稽。又按體內酒精含量由開始飲酒時的0%,依飲酒量漸漸累積增加,在完成飲酒時體內酒精含量達到最高,隨後依代謝率逐漸代謝,至於體內酒精含量倒推計算代謝率,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於民國77年8月間針對國人進行實驗研究指出為每小時每公升0.0628毫克(引自 陳高村 著論酒後駕車對交通安全影響與其衍生的法律責任一文),合先敘明。本件被告於104年9月7日10時28分許,經警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1毫克,此有前述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可佐,而觀諸被告自承其酒後開始駕車之時間為同日8時許,則被告自酒駕至檢驗之時間,相距約2小時28分鐘,依前揭國人體內酒精含量之代謝率計算,被告於開始駕車時體內所含酒精濃度,應為每公升0.3649毫克(計算式為:0.21+
0.0628×〔148÷60〕=0.3649),足認被告係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49毫克時駕車上路,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請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9月15日
檢察官謝志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