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4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404號聲請人即受刑人 賴明男 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不服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所爲之懲戒,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賴明男(下稱受刑人)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下稱彰化監獄)執行中,於民國10
4年2月14日晚間8時許,因與其他受刑人交談而遭監獄管理員(下稱該管理員)糾正,且因受刑人前已因相同理由遭糾正2次,該管理員令受刑人罰寫自白書100遍,而受刑人以渠等交談並未影響他人等事由辯解,爲該管理員所不採。
惟:
㈠監獄行刑法等相關法令均未明定不寫自白書可構成不服管教之事由,亦未授權監獄管理員可令受刑人罰寫自白書。
㈡監獄行刑法第78條前段規定,告知懲罰後,應予本人以解辯
之機會。惟受刑人提出辯解後,該管理員卻認為受刑人是在頂撞。
㈢彰化監獄辦理受刑人不服管教之申訴會議時,並無給予受刑
人依刑事訴訟法所規定得當面陳述、調查有利之證據、言詞辯論及詰問之機會,不符憲法第16條人民有權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
㈣依照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2款規定,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
自己之意思而爲陳述,故受刑人拒絕寫自白書才寧受違規之處分。是以請求法院裁定撤銷該不服管教之違規處分,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是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僅得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始可向法院聲明異議。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包括執行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在內,如未經檢察官指揮執行,即無依該條文聲明異議之餘地。
三、次按受刑人不服監獄之處分時,得經由典獄長申訴於監督機關或視察人員,監獄行刑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該條項所稱監督機關,依法務部矯正署監獄組織準則第1條規定,係指法務部矯正署,法院並非監獄之監督機關。故除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為不當者,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向刑事法院聲明異議外,刑事法院對判決確定後刑之執行,包括監獄對受刑人之管理、處分情形,於檢察官簽發執行指揮書將受刑人發監執行,即已脫離審判權範圍,刑事法院既非監獄監督機關,對監獄及其主管機關所為之處分自無權審究。是以受刑人若認前開懲處之原因或決定不當,理應循法定程序向法務部矯正署申請變更,受刑人據此向本院聲明異議,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4月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簡佩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4月8日
書記官王惠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