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32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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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3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交付錄音光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325號聲請人即被告 謝清彥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20號),聲請交付錄影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謝清彥預納費用後,准許付與本院一○六年度簡上字第二○號案件卷宗內由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提出之平三舍十八房錄影光碟拷貝壹份。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謝清彥(下稱聲請人)因欲對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20號確定案件(原審案號:105年度簡字第763號)聲請再審,爰聲請本院准予付與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提出之平三舍十八房(不含走道)錄影光碟複本等語。
二、按憲法第十六條規定人民有訴訟權,旨在確保人民有受公平審判之權利,依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刑事被告應享有充分之防禦權,包括被告卷證資訊獲知權,俾受公平審判之保障。民國108年6月19日修正公布、同年12月19日施行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規定:「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第一項)。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第二項)。被告於審判中經法院許可者,得在確保卷宗及證物安全之前提下檢閱之。但有前項但書情形,或非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之必要者,法院得限制之(第三項)。對於前二項之但書所為限制,得提起抗告(第四項)。持有第一項及第二項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第五項)」,明文賦予被告得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權利,以利其防禦權及各項訴訟權之行使,並於第二項但書針對特別列舉之事由,規定得由法院就閱卷範圍及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外,原則上即應允許之。而此規定於聲請再審之情形,準用之,109年1月8日增訂公布,同年月10日施行之同法第四百二十九條之一第三項亦有明文規定。參酌其立法理由說明「聲請再審無論基於何種事由,接觸並瞭解相關卷證資料,與聲請再審是否有理由,以及能否開啟再審程序,均至關重要。現行法並未明文規定聲請權人之卷證資訊獲知權,致生適用上之爭議,規範尚有未足,爰增訂本條第三項,俾聲請權人或代理人得以聲請再審為理由以及在聲請再審程序中,準用第三十三條之規定,向法院聲請獲知卷證資訊」。依此,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之卷證資訊獲知權自不應解為限於「審判中」被告始得行使,尚及於判決確定後之被告。至於判決確定後之被告,固得依檔案法或政府資訊公開法之相關規定,向檔案管理機關或政府資訊持有機關申請閱卷,如經該管機關否准,則循一般行政爭訟程序處理;惟因訴訟目的之需要,而向判決之原審法院聲請付與卷證影本,實無逕予否准之理,仍應個案審酌是否確有訴訟之正當需求及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有無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但書規定應予限制之情形,而為准駁之決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2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被告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應向法院提出聲請狀;所稱卷證影本,包括翻拍證物之照片、複製電磁紀錄及電子卷證等複本,法院辦理刑事被告聲請付與卷宗證物影本及檢閱卷宗證物作業要點第二點第一項、第二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妨害名譽等案件,經本院簡易庭以105年度簡字第76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二十五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聲請人向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後,經本院以106年度簡上字2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本院前揭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查聲請人以「聲請再審」之訴訟目的需要依新修正之再審相關規定,而請求本院准許付與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20號案件卷宗內,由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提出之105年6月3日平三舍十八房之錄影光碟複本1份,揆諸上開法律規定,認聲請人確有訴訟之正當需求;且經核其聲請交付之證物光碟拷貝複本尚無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但書所定情形,為保障其獲悉卷內資訊之卷證資訊獲知權,以利聲請再審,爰准聲請人預納費用後付與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20號案件卷宗內由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提出之平三舍十八房錄影光碟拷貝1份,裁定如主文所示。至有關預納費用部分,因聲請人目前在監,則依法院辦理刑事被告聲請付與卷宗證物影本及檢閱卷宗證物作業要點第二點第一項第四款等規定辦理,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九條之一第三項、第三十三條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耀興
法官呂俐雯法官林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
書記官林家君中華民國109年6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