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15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審易字第15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易字第152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張瑞釗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5386號),本院就傷害部分判決如下:
主文甲○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9年4月6日下午5時許,在臺北縣○○鎮○○路○○○巷內某拖吊場處,因酒後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為警查獲,甲○不服取締,遂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員警即告訴人乙○○欲將其帶上警車返所之際,徒手揮打告訴人右側肋骨,致告訴人受有右第九肋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已據告訴人乙○○於99年9月23日本院審理時當庭撤回對被告甲○之刑事傷害告訴,並有當日庭呈之刑事撤回告訴狀乙紙在卷可稽(分見本院卷第15頁背面及第21頁),依照上開說明,本件被告甲○被訴傷害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另被告甲○被訴妨害公務執行罪嫌部分,由本院另為審結,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10月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莊明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99年10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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