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3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357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十四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曾於民國95年7月間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成立協商,協商條件為每月新台幣(下同)13,149元、100期、利率10%,惟因當時任職之公司積欠薪水,聲請人遂因此離職,致無法履行上開協商清償方案金額,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得已而悔諾。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且非聲請人主觀惡意,實係客觀上具有上述不可歸責事由存在,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立法意旨,乃在幫助陷於經濟上困境之債務人,得藉由更生或清算程序,走出經濟困境,避免走向絕路,實現憲法所保障之生命權。再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其法律關係較單純明確,金融機構並已訂有債務協商機制,如能協商成立,債務人或不須依本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可疏減法院負擔,有效分配司法資源。故為使債務人得自主解決其債務,故明定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之情形,採行協商前置主義,又債務人與金融機構達成債務協商者,除有不可歸責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得聲請更生、清算,本條例第151條立法意旨足資參照。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前於95年7月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復華商業銀行成立協商,協商條件為每月1期共計100期、利率10%、月付13,149元,業據其提出債務協商協議書為憑,核無不實。再聲請人陳稱其因原任職之公司,資金週轉不靈,連續2個月並未給付聲請人薪資,不得已而離職,又因離職後未尋得新工作,因而皆以打零工為生,直至98年3月間才任職於保全公司,因此無法負擔上開協商每月13,149元之清償條件而毀諾,業據其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為憑,堪以信實,則聲請人於達成協商後毀諾,實具有不可歸責之事由。
㈡、聲請人於聲本院98年12月18日調查時均陳稱,其現今每月實領薪資收入約27,000元,並據聲請人前所提出之員工薪資明細表為憑,堪予採信,是聲請人每月可供支配之款項應認係27,000元。
㈢、聲請人所陳報之每月各項支出部分:
1、膳食費5,850元:此部分支出雖未據聲請人提出相關單據,然本院審認聲請人所陳報每月膳食費5,850元,亦即每日19
5元,尚屬適當合理,爰予列計。
2、室內電話費264元、水費175元、電費1,000元:上開支出除據聲請人提出相關繳費單據為憑外,就聲請人亦就此家庭必要生活支出與配偶平均攤分,故本院認此部分支出尚屬適當合理,爰予列計。
3、交通費800元、行動電話費700元:此部分支出業據聲請人提出相關繳費單據為憑,尚屬適當,爰予列計。
4、2名子女扶養費共6,000元:聲請人與配偶育有未成年子女兩名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為憑,本院參酌行政院所公佈之每人每月平均最低生活支出9,829元及聲請人業與配偶平均攤分此扶養費支出,認此部分支出尚屬適當合理,爰予列計。
5、綜上,本件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27,000元,扣除上開必要生活支出14,789元後(計算式:5,850元+264元+175元+1,
000元+800元+700元+6,000元=14,789元),尚餘12,211元,即不足以清償上揭協商債務金額13,149元。又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觀之,聲請人名下僅有投資
1筆(8,580元),亦不足以清償聲請人所負高額債務1,075,405元。
四、綜上所述,堪認本件聲請人於與金融機構達成協商而事後毀諾,具有不可歸責之事由,且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此外,本件又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1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彥年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1月11日
書記官劉霜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