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3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32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和富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669、76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洗錢標的新臺幣拾伍萬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乃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倘有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則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及收受、提領詐騙所得使用,掩飾、隱匿犯罪所得為洗錢,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則其已預見將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用以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並幫助身分不詳之犯罪行為人進行現金提領、製造金流斷點以洗錢,竟基於縱有上情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0月初某日,在其位於屏東縣○○鄉○○路00巷00號住處,以通訊軟體LINE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影像(含帳號、檢核碼等資料)、存摺封面影像,提供予身分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夢雅」之人(無證據證明其為未成年人),而容任暱稱「夢雅」之人使用本案帳戶,以此方式幫助行騙者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時,方便收受、提領贓款,以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嗣暱稱「夢雅」之人取得本案帳戶後,由身分不詳之行騙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分別對如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丙○○、乙○○2人(下合稱丙○○等人)為詐欺行為,使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款至本案帳戶(丙○○、乙○○2人遭詐欺之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21萬元),款項一經匯入旋遭轉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各該筆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得逞。嗣丙○○等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4、19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顯不可信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將本案帳戶資料,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身分不詳、暱稱「夢雅」之人,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伊只是感情被騙,因為是第一段感情,所以非常信任對方,「夢雅」一開始向伊聲稱要投資比特幣,想要借用伊的帳戶,後改口說朋友要還款,她自己的帳戶無法使用,所以需要借用伊的帳戶,伊當下沒有想太多就將帳戶以拍照方式拍給她,然後她就自己操作刷卡之後,請伊將收到的簡訊認證碼寄給她,伊主觀上沒有要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意思等語(見警一卷【卷宗簡稱請參本判決後附卷別對照表】第7頁;警二卷第4至5頁;本院卷第53、202頁)。
二、經查:本案帳戶係被告甲○○所申辦等情,業經被告供述在卷(見警一卷第5頁;警二卷第4頁;本院卷第54頁),而被告於案發前,與「夢雅」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聯繫,在上揭住處以通訊軟體LINE訊息傳送方式,將其所有之本案帳戶資料含銀行帳號、信用卡檢核碼、存摺封面,傳送予「夢雅」,而「夢雅」於收取本案帳戶資料後,由身分不詳之行騙者(依卷內事證無從證明對告訴人丙○○、乙○○2人施予詐術之人,與「夢雅」身分是否同一或相異,蓋告訴人丙○○、乙○○警詢所述行騙對象為自稱「外匯老師」、「文傑」、「靜珠」等身分不詳者),以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方式,分別對告訴人丙○○、乙○○2人(下合稱告訴人等)為詐欺行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共計21萬元匯至本案帳戶內等情,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坦認(見本院卷第54至57頁),並有告訴人2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在卷(見警一卷第11至21頁;警二卷第35至38頁),復有如附表所示相關書證欄所載各項證據資料,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23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349152號函暨所附存款基本資料及被告本案帳戶自110年10月29日起至同年11月8日止之交易明細、111年4月7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03173號函暨所附基本資料及被告本案帳戶自110年10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之交易明細、111年10月6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30078號函暨所附被告本案帳戶自108年10月1日起至111年10月3日止之交易明細在卷可查(見警一卷第23至27頁;偵一卷第11至15頁;本院卷第79至87頁)。足認告訴人等確係遭身分不詳之行騙者詐欺而匯入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被告本案帳戶內,該等詐欺款項隨後遭「夢雅」指示本案被告以刷卡交易、傳送認證碼等不明方式轉匯11萬8,024元(另本案帳戶內尚有15萬元未轉匯等情,亦有上開交易明細在卷可考),則上開詐欺犯罪所得,業因金流去向遭截斷,無從再由金融機構紀錄稽查其去向,已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綜效。準此,被告確有於起訴書所載之時、地,將本案帳戶提供予身分不詳、暱稱「夢雅」之人,該帳戶復經身分不詳之行騙者用於收取本案告訴人2人遭詐欺之款項,後經被告依指示轉匯而去向不明,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是本院應審究者厥為:本案被告主觀上有無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茲說明如次。
三、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㈠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即不確定故
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即令行為人遇有不相熟識之友人以語焉不詳之理由要求借用金融帳戶,進而交付提款卡、密碼供他人作為詐欺之用,只要行為人對於詐欺事實之發生有所認識,但為協助認識未久、交情非深之友人收受不明匯款,仍提供提款卡、密碼與對方使用,主觀上認為縱使詐欺事實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並非不能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換言之,行為人因真實身分不詳之友人要求商借,而交付提款卡、密碼時,有無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縱係因欠缺信賴基礎之友人因不明原因商借金融帳戶,但於提供提款卡及密碼與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聯繫接觸、洽談借用金融帳戶情形之互動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逕自認為不一定會發生、即便發生亦無所謂,而將該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友人向其借用金融帳戶之實際用途亦不以為意,容任詐欺、洗錢等犯罪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亦可認其對於完成不明友人所託事項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而受害,容任詐欺、洗錢等犯罪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亦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另犯罪之動機,乃指行為人引發其外在行為之內在原因,與預見構成要件該當行為之故意應明確區分。亦即,行為人只須對構成要件該當行為有所預見,其行為即具有故意,至於行為人何以為該行為,則屬行為人之動機,與故意之成立與否無關。因此,如行為人對於他人極可能將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一事,已有所預見,但仍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合先敘明。
㈡又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
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而金融帳戶與提款卡、密碼結合,尤具專有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更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是以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再者,申設金融帳戶並無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一人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個人名下金融帳戶之數量、該帳戶短期內資金進出之情形等,與其經濟狀況或償債能力均無任何相關。一般人如遇有收受合法、正當款項之需求,當可直接請對方匯款至自己名下之金融帳戶,非但可確保資金於流通過程中安全無虞,更可留下交易紀錄,以杜日後紛爭;如遇身分不詳之他人捨此不為,反向行為人借用金融帳戶,並委請行為人轉匯該不明款項,甘冒過程中款項遺失、遭竊之風險,仍執意以此迂迴、輾轉之手法,刻意製造金流斷點,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對於欠缺密切或特殊信賴關係之他人,要求提供金融帳戶帳號收受不明匯款,並依指示轉匯匯入之款項,衡情對於所提供之金融帳戶極可能供作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所轉匯款項極可能係特定犯罪所得,當有合理之預見。而行為人既與向其借用金融帳戶之人欠缺特殊密切之信賴基礎,又無法確保匯入其金融帳戶內之款項是否涉及不法,於未加查證該等款項來源之情形下,即依對方指示轉匯該等款項,則其自有容任身分不詳之他人任意使用其金融帳戶之意思。
㈢經查,被告於本件案發之110年10月間,為年滿35歲之成年人
,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頁),而依其自述:我的學歷是高職畢業,於本件案發期間已在工廠擔任作業員4、5年等語(見偵卷第14頁背面;本院卷第54頁),堪認被告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一定工作經歷與社會經驗之人,對於事理應有辨別能力,衡情應知悉妥為管理個人金融帳戶,不得任意借與他人使用之重要性。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我知道金融帳戶不能隨便提供予陌生人使用,也知道一旦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即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開立金融帳戶時,各銀行行員會用螢幕顯示的方式告知我不能隨便將帳戶交予他人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03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所開立帳戶之開戶檢核表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9至140頁),可知被告對於出借個人金融帳戶與陌生他人使用,極有可能被用作詐欺取財、洗錢等非法用途乙節,確有所認識。㈣被告就其與「夢雅」聯繫、接觸之過程,供稱:我是於109年
年底透過網路交友軟體認識「夢雅」,是哪一個交友軟體我忘記了,一開始2人僅是朋友,後於110年7、8月間發展順利成為男女朋友關係;我沒有實際見過「夢雅」本人,都是在通訊軟體LINE上聯繫,「夢雅」應該只是LINE上面的綽號,她的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我不清楚,後因對方稱110年聖誕節要來找我,卻在3天前失聯,我因貸款、帳戶遭凍結壓力而致心情不佳,便於111年1月間將對話紀錄全部刪除,我也沒有她的聯絡方式等語(見本院卷第54至58頁),顯見被告對於「夢雅」並無實際認識,除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夢雅」聯繫外,對於對方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身分背景、住址等資訊均一無所知,甚至未見過其本人,彼此間並無信賴基礎可言,且一旦對方陷於失聯,被告並無其他聯繫管道,與一般暫時將金融帳戶出借與具有特定情誼或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之情形,明顯不同。被告雖辯稱:我當時可能被愛情沖昏頭才會把帳戶交給「夢雅」,我只是感情受騙,因為是第一任感情,所以單純太信任對方而把帳戶借給對方使用,我沒有詢問太多原因,只是想說幫她的忙而已,畢竟也跟她認識、交往了一年等語(見本院卷第53、203至204頁)。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我和「夢雅」從認識到開始交往大概一年,於110年7、8月發展成男女朋友,約交往2、3個月後,於110年10月間提供帳戶給她,若係一般情形,認識一年的朋友我不一定會出借帳戶,可能要認識十年以上、交情很好的朋友我才會借等語(見本院卷第205頁)。可知被告對於「夢雅」係處於欠缺了解及不具信任基礎之情形下,自難認被告與「夢雅」為男女朋友,因全然信任「夢雅」而陷於錯誤,始同意出借其名下金融帳戶與「夢雅」使用,其此部分所辯,尚非可採。㈤又被告就「夢雅」所告知須借用帳戶之用途,供稱:一開始
「夢雅」跟我借帳戶時,先跟我講她要投資比特幣、又說要投資股票,後來改稱她朋友要還她錢,她說她自己的帳戶無法使用,要向我借用帳戶讓她朋友匯款,但「夢雅」沒有具體說明她朋友要償還她多少錢,也沒有告訴我對方會用什麼帳戶匯款進來,只單純跟我說朋友會匯款進來,我無法確認她朋友匯入的金額是否正確。我當時有詢問「夢雅」何以不能使用自己的帳戶,我有問,但「夢雅」沒有具體說明,她只是說她的帳戶不能使用,她沒說清楚,我也沒有多加詢問原因,單純相信她,只是想幫她的忙,畢竟跟她認識、交往了一年,我想說我們關係好,我不在意為什麼她不能使用自己的帳戶,就把自己的帳戶借給她等語(見偵一卷第13至14頁背面;本院卷第55、203至204頁)。是本案被告就「夢雅」所述須借用本案帳戶之用途,究係為收受「夢雅」之朋友償還借款,或係「夢雅」欲投資比特幣或股票,前後已有不一,仍不以為意,沒有求證「夢雅」不能使用帳戶之原因是否涉及不法、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是否確實是「夢雅」所稱朋友欠款,也無法要求「夢雅」如何使用其帳戶,且無以確保「夢雅」不會用本案帳戶收受不法款項,顯見對「夢雅」如何使用毫不在意;再者,我國金融帳戶之申設並無特殊限制,一人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被告亦自承知悉每個人均可以申請帳戶等情(見本院卷第203頁),詎「夢雅」竟捨此不為,反向被告借用本案帳戶,其行為舉止反常之處,自當為被告所能察知。
㈥是依被告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歷、社會經驗,以及與「夢雅
」認識、聯繫過程中,對於「夢雅」之身分、背景均一無所知而欠缺係賴基礎,且「夢雅」所述須借用金融帳戶之原因前後不一,就其自身帳戶何以無法使用之原因,亦交代不清,佐以被告自承知悉近年來政府已加強宣導防範詐欺犯罪,卻於未加探究、查證「夢雅」向其借用金融帳戶之真實用途為何,無法確保是否會用以收受不法款項之情形下,對於本案帳戶資料極可能被他人作為詐欺犯罪等不法用途一情,實已有所預見,故被告於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與「夢雅」使用時,主觀上已有容任他人非法利用其帳戶而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自堪認定。
㈦末參諸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夢雅」對被告所為指示,均於
帳戶有款項進入後一週左右時間內,便請被告協助其將上開金額以線上刷卡提供簡訊認證碼之方式,迂迴地轉匯至「夢雅」指定之帳戶內,且轉匯之金額非以進入帳戶之整筆款項予以轉出,而係分次、與其金額不完全相符之29,098元、29,042元之方式將金額轉出予「夢雅」。被告復於偵查中自承曾向「夢雅」詢問何以不逕將整筆15萬元轉出,而須拆分成數筆款項轉出,且將餘額留存於被告帳戶內等語(見偵一卷第14頁背面)。依上情可見,「夢雅」借用被告帳戶使用方式,顯與一般暫時將金融帳戶出借與具有特定情誼或信賴關係之友人使用之情形有別;況倘「夢雅」可藉由其嗣後指示被告轉匯之「指定帳戶」取回其友人向其清償之款項,當可請「夢雅」所稱之朋友將款項直接匯至該「指定帳戶」內即可,殆無須另向被告借用名下金融帳戶收受匯款,再由被告轉匯該等款項之必要。又「夢雅」僅指示被告轉出部分金額,餘額留存於被告帳戶內,顯無急需商借被告帳戶供友人匯款之必要。故被告並無合理之信賴基礎,卻刻意不予多加追問「夢雅」,顯然對於所提供之金融帳戶極可能供作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所轉匯之款項極可能係特定犯罪所得,心存僥倖而有意視而不見,足認其主觀上係基於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依「夢雅」之指示,為本件轉匯特定詐騙犯罪所得款項之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㈧綜上所述,被告既已預見「夢雅」將使用其本案帳戶作為匯
入詐欺款項及洗錢工具,惟仍心存僥倖,在與「夢雅」毫無信賴基礎之情況下,依「夢雅」指示,將本案帳戶資料傳送予「夢雅」,而非確認合法性之後再交出,可認被告為幫助身分不詳、相識未久之網戀情人,即使因此幫助「夢雅」詐欺、洗錢也在所不惜,而容任「夢雅」使用其所有之本案帳戶做為匯入詐欺款項及洗錢工具,其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㈨至被告固然提出與「夢雅」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紙欲證明
其無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見偵一卷第17至44頁),且查上開LINE對話紀錄係於111年2月16日、同年2月22日、同年3月5日及其後之日期間所生,內容載有被告稱「請問你簽帳的JIHONGY是什麼?銀行或購物或什麼商店?你說叫我簽帳匯款給妳,但這個好像不是個人帳號,能否告知一下英文代表的是什麼公司或商店或是你帳號名稱?」、「你能否給我你聯絡電話,或聯絡方式,我請銀行打給你,你也跟銀行解釋一下,因為當時你跟我說是要我轉匯款給你,但最後卻變成簽帳,我也不懂為何會變簽帳,所以要當時你我對話證明。銀行問我也不知道如何回答,是否能盡快給我當時你我對話資料。銀行跟我說至少要你當時跟我的對話證明,我真的不知道是簽帳,也要證明別人匯款進來是你說朋友欠你錢,借我帳戶用,真的不是我的問題,才能解決銀行債務,拜託盡快截圖當時我們對話簡訊給我,麻煩你了,否則債務會一直擴大」等語,而暱稱「夢雅」之人於要求被告幫忙收一下簡訊、驗證碼未果後稱「我覺得你現在都不愛我了哎..」等語,被告復答:「我還是喜歡你啊,因為你都說願意跟我交往當女友,我沒交過女友,當然還是喜歡妳否則怎會把妳當女友看。但因為你前面幾次要我匯款變簽帳,我銀行被凍結,還要因此貸款負債,讓我及家人壓力很大,所以我才一直拜託你找出你說朋友欠你錢借我帳戶匯款的對話簡訊,至少幫我解決目前困境,希望妳能真的幫忙我,如果把我當男友的話。…」等語。惟縱認上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係被告交付帳戶後再向「夢雅」提出質疑,然被告既已預見「夢雅」可能使用本案帳戶做為匯入詐欺款項及洗錢工具,本不應交付上開帳戶予「夢雅」;而就被告所辯稱二人互表愛戀,並透過網路保持相當時間聯繫,雙方確實已在交往,可見彼此間之情誼並非普通朋友程度云云,並無提供帳戶斯時之對話紀錄可資參酌,而依其所提出之對話紀錄,僅見兩人互相推諉,對方始終未正面回應男女朋友之問題,無從認定兩人有交往之情事,尚難逕予採信。是被告以此辯稱其無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尚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固記載被告交付帳戶之對象為「詐欺集團成員」,再由詐欺集團某成員對告訴人等施予詐術,然本件並無事證足資認定向被告收取之人或實際詐騙之人之真實身分,亦無從得知其等是否實為同一人,故無事證足認本案被告係將其帳戶交予「夢雅」所參與之多數人犯罪集團,爰將詐欺集團成員更正為「身分不詳之行騙者」,附此敘明。
參、論罪科刑
一、法律適用部分: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又洗錢防制法所定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而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85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甲○○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使詐欺取財正犯對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施用詐術後,得利用本案帳戶作為受領詐欺所得贓款匯入之人頭帳戶,使該等詐欺所得於遭轉匯後之去向不明,形成金流斷點。是被告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其所為的確對行騙者遂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資以助力,利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惟被告單純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供人使用之行為,尚不能與逕向告訴人等施以詐欺、提領贓款之洗錢行為等視,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正犯有何共同謀議,或於事後分得報酬、詐騙款項等情事,難認被告與一般洗錢罪、詐欺取財罪之正犯間,有共同一般洗錢、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被告僅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資以助力,自應論以幫助犯。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罪數部分:又告訴人等雖分別數次匯款至本案帳戶內,然其等各係遭到不詳之人以同一事由所矇騙,被告亦只有1次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之行為,是應認僅有單一幫助行為,論以1個幫助一般洗錢罪、1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個提供前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行騙者向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共2人犯詐欺取財罪,以及幫助一般洗錢罪,而具有局部之同一性,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並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刑之減輕部分: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核屬幫助犯,情節顯較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刑罰裁量: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任何刑事犯罪紀錄
,素行良好,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又現今行騙者詐取他人匯款,並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取得贓款之工具,除直接造成被害人金錢損失、破壞人與人之信賴外,更因此得以隱身幕後,檢警均甚難追查其等真正身分,被告率爾提供帳戶交付他人使用,行為破壞金融秩序,並幫助行騙者詐得款項,導致告訴人等受有財產損害,並幫助身分不詳之正犯洗錢,增加檢警追緝詐欺、洗錢犯罪之難度,所為應值非難。暨斟酌其提供1個金融帳戶之犯罪手段與情節,造成2人遭詐欺之金額共計21萬元,參以被告為幫助犯,不法及罪責內涵較低;其中,被告僅與告訴人乙○○成立調解,並已當庭給付告訴人乙○○3萬元賠償完畢,告訴人乙○○表示願原諒被告,給予其自新或緩刑之機會等語,有本院111年11月16日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3頁);而就告訴人丙○○部分,固未能成立調、和解賠償其損害,惟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始終積極表示願在能力範圍內盡力補償告訴人等(見偵一卷第15頁;本院卷第67頁111年9月30日刑事陳報狀1紙),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本來和告訴人丙○○聯絡,對方表示只要拿回受騙的15萬元就好,後來丙○○將此事交給家人處理,後續與對方家人洽談時,對方表示看我的誠意,卻未提出具體金額,考量本身資金有限也無法賠償太多,希望對方先開出金額,但對方遲未說明,到最後就不了了之。洽談過程中所提出2份和解書的條件,係考量告訴人丙○○受詐欺款項因警示、凍結於本案帳戶內,願先行給付15萬元予對方,俟於審理後如依程序發還予告訴人丙○○,則請對方將先行墊付之15萬元返還,對方認為條件對我有利、對他們不利,故不接受。對於所擬之第2份和解書上簽和解書時即匯款15萬元給他們的條件,對方也不接受,我確實有向家人籌措15萬元現金要賠償給丙○○等語,雙方因意見不一致,致未能成立和解等情,有111年11月24日刑事陳報狀暨所附與告訴人丙○○和解過程之對話紀錄與通話紀錄、和解書草稿2份等件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45至179、205頁)。復衡酌被告犯後始終坦承交出本案帳戶與「夢雅」使用,經身分不詳之行騙者持以遂行詐欺、洗錢犯罪,並依「夢雅」指示轉匯如附表所示告訴人等遭詐欺匯入款項等客觀事實,惟否認主觀上有何幫助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其雖未能坦認全部犯行,然犯後態度尚可,亦見其悔意;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工廠作業員,月收入約3萬餘元,未婚無子女,現與家人同住,無須扶養之人,名下無財產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0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再者,被告所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其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與刑法第41條第1項限於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始得易科罰金之要件不符,被告經本院諭知之刑期縱屬6月以下有期徒刑,仍無併予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餘地。惟因本院宣告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徒刑1日,易服社會勞動,而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要屬執行事項,當俟本案確定後,另由執行檢察官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之相關規定審酌,非屬法院裁判之範圍,併予指明。
五、不予緩刑宣告之說明:末查,被告前未曾有任何刑事犯罪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雖經本院判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固有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定「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情形,惟考量被告未坦認犯行,且本件既未能與告訴人丙○○達成和解,取得對方諒解,是本院審酌上開情節,認尚不宜諭知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肆、沒收部分
一、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洗錢防制法對於洗錢標的之沒收雖未制定類似過苛調節之規定,惟因沒收實際上仍屬干預財產權之處分,自應遵守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是於沒收存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等情形時,本應使法官在個案情節認定後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以資衡平,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沒收規定,亦應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又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仍應以屬於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告訴人等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分別為6萬元、15萬元,核屬本案被告提供帳戶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本身,為洗錢標的,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沒收。
然其中6萬元業經被告依「夢雅」指示轉由身份不詳之詐騙犯罪者取走,被告無從管理、處分,又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朋分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另告訴人丙○○因遭詐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15萬元部分,因被告名下之本案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被告亦未轉匯或提領該筆15萬元贓款乙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6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30078號函暨本案帳戶存款基本資料、自108年10月1日起至同年11月8日止之交易明細、本案帳戶掛失補發紀錄1紙可參(見本院卷第79至87頁,掛失補發紀錄載明:設定警示帳戶日期為110年11月8日),則上揭金額15萬元部分,核屬洗錢之標的,為被告所得管理、處分,優先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又被告交予他人使用之本案帳戶帳號及簽帳卡之檢核碼,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然該帳號、檢核碼不具實體,均未據查扣,且非屬違禁物,況該帳戶經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報案後,業已列為警示帳戶無法正常使用等情,應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認尚無沒收之實益,其沒收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此外,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交付本案帳戶,曾因此取得詐欺款項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獲取任何報酬或對價(見本院卷第204頁),是依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爰不對被告諭知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州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期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2月1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宗濡
法官李松諺法官楊孟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2月15日
書記官李季鴻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告訴人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詐騙方式備註相關書證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1丙○○110年11月3日10時許15萬元身分不詳之行騙者於110年11月3日前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丙○○,佯稱能協助丙○○追回之前被詐騙之款項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1)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一卷第31頁)。(2)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一卷第33頁)。(3)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一卷第35頁)。(4)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一卷第37頁)。(5)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一卷第39頁)。(6)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51頁)。(7)電子郵件收件匣擷圖(見警一卷第57至85頁)。2乙○○110年10月29日22時56分許3萬元身分不詳之行騙者於110年8月初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乙○○,佯稱能協助乙○○追回之前被詐騙之款項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110年10月29日22時59分許3萬元(1)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警二卷第39至41頁)。(2)匯款紀錄翻拍照片(見警二卷第51至53頁)。(3)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二卷第55至56頁)。(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頭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二卷第57頁)。卷別對照表簡稱卷別警一卷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份警偵字第1110006797號卷警二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171863702號卷偵一卷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669號卷偵二卷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654號卷本院卷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26號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