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交訴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訴字第33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大成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009號),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檢察官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大成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半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大成於民國110年8月30日19時42分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花蓮縣秀林鄉臺九丙線北上15.2公里處機慢車道時,本應注意臨時停車時,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駕駛上開車輛臨時停放在上處機慢車道上,嗣於當日19時42分許,適有體內血液酒精濃度已逾83mg/dl(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15毫克)且未能注意車前狀況之 簡偉杰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經該處,因閃避不及而撞擊林大成所臨時停放之車輛,簡偉杰因此受有頭胸下肢創傷之傷害,經送往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慈濟醫院急救後,仍於同日20時27分許,因上述傷害造成創傷性休克而死亡。案經簡偉杰之父 簡宏德 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證據名稱:(一)被告林大成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二)證人即告訴人簡宏德於警詢之供述;(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事故現場照片;(四)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暨急診病歷;(五)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署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六)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10年12月29日北監花東鑑字第1100332089號函;(七)交通部公路總局111年4月14日路覆字第1110017952號函附之覆議意見書。
三、本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認罪,經檢察官與被於審判外達成協商合意,其合意內容如判決主文所示,查上開協商合意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七、本案經檢察官葉柏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曉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2月1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劉孟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2年2月15日
書記官丁妤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