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原交簡上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原交簡上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原交簡上字第1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淑燕 選任辯護人 何俊賢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23日111年度花原交簡字第39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速偵字第71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吳淑燕於民國111年9月19日17時至23時許,在其位在花蓮縣秀林鄉之住處飲用米酒3瓶,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未待體內之酒精成分退去,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20)日10時許無照駕駛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同日10時26分許,在花蓮縣花蓮市中山路1段與濟慈路口,因超載乘客為警攔查,經警發現被告身上散發酒氣,遂於同日10時31分許對被告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而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得為簡易判決處刑者,以所科之刑係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於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452條分別規定甚明。又地方法院簡易庭對被告為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提起上訴,而地方法院合議庭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者,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第369條第2項之規定意旨,應由該地方法院合議庭撤銷簡易庭之判決,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判,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依相同法理,簡易判決處刑不得為不受理之判決諭知,則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自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本件經本院審理認應為不受理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所定之情形,爰依同法第452條之規定,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
三、原審認被告犯行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本件被告就本院第一審簡易判決不服依法提起上訴後,已於112年2月8日死亡,有被告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原審所為被告有罪之實體判決,自屬無可維持,依前揭規定,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依通常訴訟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2月1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梁昭銘
法官林思婷法官高郁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華民國112年2月16日
書記官林怡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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