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基簡字第1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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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基簡字第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基簡字第148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現金新臺幣玖佰壹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以下簡稱「聲請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本院審酌被告乙○○時值壯年,不思以正當勞力換取財物,妄想以竊盜手段不勞而獲之犯罪動機,兼衡量被告本次竊取財物之價值、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程度,併考量被告順手牽羊之犯罪手法,暨其已表俊悔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以,犯罪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且所犯復非「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第一項所列各罪,併經宣告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之刑」者,方得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減刑規定。茲本案被告實行犯罪之時間,既係96年12月25日(詳如聲請書之所載),則其當與旨揭減刑要件不符,而無從邀此減刑之寬典。從而,本案尚不在應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予以減刑之列,併此指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2月15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7年2月15日
書記官王一芳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349號被告乙○○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鎮○○路○○○號2樓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4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後因減刑於民國96年7月15日執行完畢。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12月25日7時許,在臺北縣○○鎮○○○路○○號旁,徒手竊取葉富春所有至於該處之白鐵門1扇,得手後○○○鎮○○○○路○○巷○○號,以新臺幣(下同)910元之代價售予不知情之「永綺行」資源回收業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乙○○之自白,(二)被害人丙○○警詢時所述鐵門遭竊之內容,(三)永綺行負責人 石劉元妹 警詢時所述之內容,(四)被告出售白鐵門時所出具之切結書,
(五)被告竊取之白鐵門、竊盜地點及出售予資源回收業者地點之照片3張。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被告受有期刑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扣案910元係被告出售竊得鐵門所得之財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7年1月22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華民國97年1月26日
書記官沈景禎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