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135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2654、2745、2746號),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應補充「被告因施用毒品,經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以上2刑與另件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6年2月13日縮刑假釋交付保護管束,甫於96年
6月2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證據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之自白。」,應適用之法條應補充「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供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笫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2月1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何怡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2月15日
書記官鄭梅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6年度毒偵字第2654號96年度毒偵字第2745號96年度毒偵字第2746號被告乙○○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巷○○弄○○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2次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由本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3636號及88年度偵字第47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業於民國90年11月27日期滿執行完畢),先後由本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599號及90年度毒偵字第60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公訴,分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以89年度基簡字第542號及90年易字第27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確定,以上2刑接續執行,甫於90年11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由本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2445號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2248號提起公訴,分別經臺灣基隆及新竹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902號及95年度訴字第7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以上2刑接續執行,於96年2月13日縮刑假釋交付保護管束,甫於96年6月20日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先後於96年9月18日中午12時許、96年10月8日晚上6、7時許及96年10月13日晚上6、7時許,在其位於基隆市○○區○○街○○○巷○○弄○○號之住處,施用毒品海洛因多次,迄為警分別於:(1)96年9月18日下午4時40分許,在其上開住處,因執行搜索勤務而查獲;(2)96年10月9日上午7、8時許,在基隆市○○街○號處,為警查獲;(3)96年10月14日下午2時30分許,在基隆市○○路○號旁之公廁內處,因見其與 陳子崴 行跡可疑而上前盤查查獲,當場並扣得其主動交出身上所有之注射針筒1支,乙○○經警均採尿送驗結果,均係呈海洛因之嗎啡陽性反應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經查,按一般吸用或施打毒品(或麻醉藥品)8小時內,約有百分之八十於尿中排出,24小時後剩餘量之百分之九十再排出,72小時仍有微量排出。被告先後於96年9月18日17時30分、96年10月9日11時25分及96年10月14日16時20分許,在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均係呈海洛因之嗎啡陽性反應一節,有上揭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3份及上開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96-二-474號、96-二-538號及96-二-551號)3份附卷可稽,堪信被告確於上揭時有施用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此外,並有注射針筒1支扣案可資佐證,復有不起訴處分書、簡易判決處刑書、起訴書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其所犯上開3罪間,行為互殊,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前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供參,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併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11月20日
檢察官黃鴻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11月26日
書記官林亮珠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