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基簡字第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基簡字第157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54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2月15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何怡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7年2月15日
書記官鄭梅君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偵字第5448號被告丙○○女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鎮○○路○○○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雖可預見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予提領使用,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96年7月25日,在屏東市中山的媽祖廟前,將其所開立之國泰世華銀行屏東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以新台幣5千元出租予年籍不詳之女子,該人取得該帳戶資料後,隨即轉交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旋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行騙,致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前開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上揭時地以5千元之代價將其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使用一情不諱,然辯稱:當時對方式說要做職棒簽賭用,伊不知道會用來詐騙云云,惟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又其僅為存提款之用,本身要無何經濟價值,而得為質借或徵信之用。另衡諸一般常情,金融存摺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邇來以電話、手機簡訊等通知中獎、刮刮樂、退費、退稅或佯稱金融卡遭冒用須更改資料等類似之不法詐騙份子,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以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暨密碼,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類此案件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亦屢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再三披露,被告交付帳戶時應可預見其帳戶可能供詐騙使用,竟猶仍提供使用,則持有者將該帳戶用來供自己或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亦為被告所容忍及允許,亦即不違反被告之本意,被告空言否認不知租用其帳戶者會用以詐騙云云,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並有證人乙○○之指述及國泰世華銀行屏東分行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附卷足憑,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行為,係屬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7年1月30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2月4日
書記官張雅珏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編號│時間│地點│被害人│詐欺手法│備註│├──┼────┼─────┼───┼──────────┼───┤│1│96年7月│基隆市│乙○○│96年7月24日14時許,││││26日12時│││詐騙集團成員打電話給││││30分│││被害人,自稱為台北匪│││││││理所說被害人有1個車│││││││牌遭冒用,是刑事案件│││││││,後來幫其轉接至臺北│││││││市警察局松山分局,分│││││││局先傳真台北地方法院│││││││傳票,又轉給台北地方│││││││法院檢察官,該人告知│││││││被害人涉嫌洗錢,所以│││││││要將錢交給台北地方法│││││││院監管,被害人陷於錯│││││││誤,先在盡基隆市東信│││││││國小大門交付年籍不詳│││││││男子128萬元,又於次│││││││(25)日10時30分,在│││││││基隆市香港社區對面公│││││││車站牌,交給同一男子│││││││53萬元,又於同年月26│││││││日12時30分在基隆市土│││││││地銀行基隆分行匯款50│││││││萬元至被告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