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基簡字第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基簡字第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基簡字第162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63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 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犯罪事實:「乙○○提供其所有台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宜蘭市○○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予「 蔡浩呈 」及「 劉子建 」使用及更正證據一、(一)「 溫製凱 」為「乙○○」。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
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將存摺、提款卡、密碼等交付他人,助長他人犯罪,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被害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惟兼衡被告手段尚稱平和、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2月15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齊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7年2月15日
書記官王月娥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偵字第6338號被告乙○○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基隆市○○區○○路○○巷○○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雖知國內金融機構帳戶申辦手續堪稱簡便,且國內現今利用他人金融帳戶詐財之犯行極為猖獗,屢經各類媒體廣為披露及報導,顯能合理預見若有人不自行申辦帳戶,卻借用他人帳戶使用,極可能係欲藉該帳戶作為收取詐騙款項及掩飾犯行之工具,亦能預見將自己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該帳戶可能被作為上述詐財犯罪之用,猶基於縱有他人持其金融帳戶資料詐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犯意,於民國96年9月間某日,在宜蘭縣宜蘭市市區某處,將其所有之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宜蘭市○○路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連同提款卡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蔡浩呈」及其同夥「劉子建」(「蔡浩呈」及「劉子建」涉嫌部分,另函請宜蘭縣警察局查處)。嗣「蔡浩呈」及「劉子建」所屬詐騙集團即於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以刊登拍賣代廠牌休旅車為餌,適丙○○於同年9月初在網路上閱悉該訊息,陷於錯誤,撥打電話與自稱「 孫志剛 」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聯絡,並依「孫志剛」之指示,於同年月28日、29日及同年10月1日,分3次將新臺幣5萬元、8萬元、10萬元匯至乙○○上開帳戶內(丙○○另被騙匯款至 吳玟槿賴志偉胡靄萍 等人帳戶部分,均另由警方偵辦中),並由「蔡浩呈」、「劉子建」通知乙○○至宜蘭市○○路郵局提領後交給「蔡浩呈」、「劉子建」收受。嗣丙○○查覺有異,向法務砲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檢舉,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溫製凱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二)被害人丙○○於調查時之陳訴,(三)被害人丙○○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3紙,(四)被告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2月4日
書記官辜鈞珩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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