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38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另案於臺灣基隆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613、31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2次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3月1日、90年9月25日釋放出所,分別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712號及90年度毒偵字第14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業於民國93年1月9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報結),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23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91年瑞簡字第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93年6月8日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先後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1593號及94年度毒偵字第1161號提起公訴,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2080號及94年度易字第221號判決,各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以上2刑接續執行,並於95年5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於95年12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165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並於96年5月7日因撤回上訴而確定(尚未執行完畢);另於96年4月21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1151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經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上易字第2211號撤銷原判決,減為3月15日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先後於96年4月6日中午12時許及同年11月5日下午3時許,分別基隆市○○區○○街1之23號五樓廁所處及臺北縣○○鄉○○○路旁之流動公廁內處,施用毒品安非他命各1次,迄為警分別於(1)96年4月7日下午3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街1之23號五樓處查獲,當場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2)96年11月7日下午1時許,在基隆市○○路○○號前處緝獲,經警得其同採尿送驗結果,均係呈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認定事實所依據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玻璃球吸食器1個。
㈢臺灣尖端先進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份。
三、論罪與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係供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後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㈢查被告曾受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笫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毒品惡習
而續為施用毒品,惡性非輕,惟審酌所犯施用毒品之犯罪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於他人尚不致造成損害及被告事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於96年4月7日施用毒品之犯行,因其犯罪行為在96年4月26日以前,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經核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惟
係被告即犯罪行為人所有,且係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笫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笫5款、第38條笫1項第2款,中國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笫1項第3款、第7條、笫9條、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2月1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何怡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2月15日
書記官鄭梅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