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葉景隆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40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葉景隆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葉景隆因犯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李悌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素珍中華民國104年1月6日附表:受刑人葉景隆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竊盜│詐欺│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01年12月30日│101年12月30日│101年12月31日│├────────┼────────┼────────┼────────┤│偵查(自訴)機關│新北地檢102年度│新北地檢102年度│新北地檢102年度││年度案號│調偵字第3515號(│調偵字第3515號(│調偵字第3515號(│││聲請書誤載為102│聲請書誤載為102│聲請書誤載為102│││年度偵緝字第1731│年度偵緝字第1731│年度偵緝字第1731│││號)│號)│號)│├───┬────┼────────┼────────┼────────┤││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3年度審簡字第│103年度審簡字第│103年度審簡字第││事實審││45號│45號│45號││├────┼────────┼────────┼────────┤││判決│103年1月29日│103年1月29日│103年1月29日│││日期││││├───┼────┼────────┼────────┼────────┤││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3年度審簡字第│103年度審簡字第│103年度審簡字第││判決││45號│45號│45號││├────┼────────┼────────┼────────┤││判決│103年3月18日│103年3月18日│103年3月18日│││確定日期││││├───┴────┼────────┼────────┼────────┤│是否得易科罰金或│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得易服社會勞動│得易服社會勞動│得易服社會勞動│├────────┼────────┼────────┼────────┤│備註│1.編號1至3號經新│1.編號1至3號經新│1.編號1至3號經新│││北地方法院定應執│北地方法院定應執│北地方法院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行刑為有期徒刑8│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月。│月。│││2.新北地檢103年│2.新北地檢103年│2.新北地檢103年│││度執緝字第2716號│度執緝字第2716號│度執緝字第2716號│││(執行中)│(執行中)│(執行中)│└────────┴────────┴────────┴────────┘┌────────┬────────┬────────┬────────┐│編號│4│││├────────┼────────┼────────┼────────┤│罪名│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犯罪日期│101年9月18日│││├────────┼────────┼────────┼────────┤│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2年度││││年度案號│偵緝字第510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3年度易緝字第││││事實審││285號││││├────┼────────┼────────┼────────┤││判決│103年10月28日│││││日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3年度易緝字第││││判決││285號││││├────┼────────┼────────┼────────┤││判決│103年11月24日│││││確定日期││││├───┴────┼────────┼────────┼────────┤│是否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得易服社會勞動│││├────────┼────────┼────────┼────────┤│備註│臺中地檢103年度│││││執字第17805號│││││(接續執行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