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訴字第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審交訴字第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訴字第13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明坤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
654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謝明坤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
事實
一、謝明坤於民國104年11月18日晚間7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87-LZL號)自用小客車,自高雄市○○區○○○路○○號前,欲沿五甲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其本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起駛,適有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五甲三路由東往西方向駛至該處,雙方閃煞不及,謝明坤所駕駛車輛之前車頭因而與余○○所騎乘機車之右側車身發生碰撞,致余○○人車倒地,受有右膝挫擦傷併紅腫4×3.5公分、左足第五趾挫擦傷0.5×0.5公分、左手第二指瘀青1×1公分及前額腫2.5×2公分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謝明坤於肇事後,明知余○○因人車倒地受有傷害,應停留現場對余○○採取救護、照顧或其他必要措施,竟基於肇事逃逸之故意,未對余○○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亦未報警處理,逕自駕駛車輛離開現場。嗣經警調閱附近路口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謝明坤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4頁背面、第31頁背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余○○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6至9頁、偵卷第12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9張、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2至13頁、第16至22頁、第25頁)。而被害人余○○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右膝挫擦傷併紅腫4×3.5公分、左足第五趾挫擦傷0.5×0.5公分、左手第二指瘀青1×1公分及前額腫2.5×2公分等傷害,則有杏和醫院104年12月3日診斷證明書1紙可憑(見警卷第10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爰審酌被告駕車不慎肇事致人受傷,竟未對被害人採取救護措施,亦未留下其聯絡方式而逃逸,顯見確有輕忽他人生命、身體法益之情事,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其無肇事逃逸之相關刑事前案紀錄,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查,素行尚可;又其已與被害人余○○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余○○新臺幣66,000元,此有和解書1份可參(見警卷第23至24頁),顯見其犯後有以實際行動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堪認確有悔意,兼衡其自稱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生活狀況(因涉及當事人隱私,茲不予詳述,見本院卷第31頁背面),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㈡按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
力,刑法第76條定有明文,所謂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指自始未受刑之宣告而言。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6年度訴字第105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緩刑5年,嗣於93年6月20日緩刑期滿未經撤銷,此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所受緩刑之宣告,既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依照首開說明,應視為自始未受刑之宣告。是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茲念被告業與被害人余○○達成和解,且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諒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8月1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饒佩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8月17日
書記官洪光耀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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