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智簡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智簡字第4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玄股被告蔡寬和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48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寬和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蔡寬和明知如附表一所示商標註冊審定號之商標名稱及圖樣,係德商阿迪達斯公司(下稱阿迪達斯公司)依法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而取得商標權之註冊商標,並指定使用於如附表一「指定使用商品」欄所示之商品,且現均仍在商標專用期間,任何人未經阿迪達斯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圖樣,亦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又阿迪達斯公司所生產製造使用如附表一所示商標圖樣之商品,在國際及國內市場行銷多年,具有相當之聲譽,為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屬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及商品。詎蔡寬和竟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意,先於不詳時間,在淘寶網以每件人民幣10元至20元不等之價格購入如附表二編號所示之仿冒前揭商標圖樣之商品而持有之,並自民國104年4月間某日起,在高雄市○○區○○○路岡山夜市183號攤位,陳列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欲販售予不特定人牟利。嗣於104年8月10日前某日,經警佯裝顧客在上址店內購得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仿冒商標之內褲1件,經送請鑑定確認係仿冒商標商品後,復於104年8月10日19時30分許,至上開攤位盤查,當場在攤位上扣得如附表二編號2至3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始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蔡寬和於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105年度智簡字第4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4頁),復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104年8月10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目錄對照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檢管字第04023號扣押物品清單、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院總管字第988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4張、阿迪達斯公司授權代表貞觀法律事務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資料等件在卷可憑(見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三隊保二刑三字第1040066609號卷(下稱警卷)第7-10、17-18、20-22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4875號卷(下稱偵卷)第5、7-8頁、本院卷第10頁),及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商品為證,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買方倘為協助警察辦案而佯稱購買,以求人贓俱獲,因無實際買受之真意,故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自非販賣既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03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員警係為蒐證之目的而佯裝顧客向被告購得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則揆諸首揭說明,應認本件員警並無實際買受該等商品之真意,故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行為,被告之販賣行為尚屬未遂階段,然商標法並未處罰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未遂之行為,故核被告所為,應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又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附表二所示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意圖販賣而陳列附表二所示仿冒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次按刑法上所稱「陳列」之行為,本具有延續性,係繼續犯之一種,故同一產品之陳列,無論行為時期之延長如何,當然構成一罪(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890號刑事裁判要旨參照),故被告自104年4月間某日起,至同年8月10日前某日為警佯裝顧客購買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仿冒商標商品,及至同年8月10日19時3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在上開攤位陳列附表二所示仿冒商標商品之所為,核屬單一陳列行為之延續,應論以單純一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小利,竟為意圖販賣而陳列、持有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此舉非但造成商標權人蒙受銷售損失,亦使民眾對商品價值判斷形成混淆,令商標權人合法商品之信譽與品質受質疑,進而使國家國際形象受損,所為實不足取。復審酌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持有之仿冒商品件數為15件,數量不多,犯後坦承犯行,前無其他犯罪紀錄,品行非差,且業與告訴人阿迪達斯公司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 陳明 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有本院105年度智簡附民字第10號和解筆錄可稽,顯見悔意,復考量被告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期間、規模及數量、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末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又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一情,俱如前述,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六、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均係被告犯商標法第97條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罪所販賣之商品,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之。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8月17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蔣文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8月19日
書記官史華齡附表一:
┌──┬────────┬─────┬─────┬────┐│編號│商標名稱及圖樣│註冊審定號│專用期間│指定使用││││││商品│├──┼────────┼─────┼─────┼────┤│1│ADIDAS三葉草圖樣│00000000│97年2月1日│衣服、冠│││││至107年1月│帽│││││31日││├──┼────────┼─────┼─────┼────┤│2│adidas字樣│00000000│97年2月1日│衣服、冠│││││至107年1月│帽│││││31日││└──┴────────┴─────┴─────┴────┘附表二:
┌──┬─────────┬───┬──────────┐│編號│扣案商品名稱│數量│備註│├──┼─────────┼───┼──────────┤│1│仿冒附表一所示商標│1件│係警方為蒐證目的所取│││之內褲││得│├──┼─────────┼───┼──────────┤│2│仿冒附表一所示商標│6件││││之內褲│││├──┼─────────┼───┼──────────┤│3│仿冒附表一所示商標│8件││││之帽子│││└──┴─────────┴───┴──────────┘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