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328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32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328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田國山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執聲字第21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田國山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田國山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經受刑人請求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數罪併罰。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期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判決、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末以,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毋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3罪,業經法院判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包含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受刑人就附表所示各罪,已聲請檢察官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聲請書1份附於105年執聲字第2185號卷可參,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從而,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再者,依上開說明,本院定其應執行刑,應於各刑之最長期以上,即於附表所示3罪宣告刑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
8月)以上,並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年2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2至3所定應執行刑及其餘所示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年1月)。兼衡受刑人所犯前述附表編號1至3所示罪名、犯罪手法、犯罪時點及侵害法益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前述3罪,定其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原得易科罰金,惟因其與附表編號1所示不符合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依上所述,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17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葉逸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8月17日
書記官呂美玲附表┌─┬───┬─────┬───────┬───────────┬───────────┬─────┐│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毒品危│有期徒刑8│104年10月21日│本院105年│105年7月│本院105年│105年7月││││害防制│月│中午12時50分為│度審訴字第│7日│度審訴字第│7日││││條例第││警採尿時回溯96│182號││182號│││││10條第││小時內之某時許││││││││1項││(扣除公權力拘││││││││││束時間)││││││├─┼───┼─────┼───────┼─────┼─────┼─────┼─────┼─────┤│2│毒品危│有期徒刑3│104年10月21日│本院105年│105年7月│本院105年│105年7月│編號2、3│││害防制│月,如易科│中午12時50分為│度審訴字第│7日│度審訴字第│7日│曾定應執行│││條例第│罰金,以新│警採尿時回溯│182號││182號││有期徒刑5│││10條第│臺幣1,000│120小時內之某│││││月,如易科│││2項│元折算1日│時許(扣除公權│││││罰金,以新│││││力拘束及上開施│││││臺幣1,000│││││用第一級毒品海│││││元折算1日│││││洛因犯行時間)│││││。│├─┼───┼─────┼───────┼─────┼─────┼─────┼─────┤││3│毒品危│有期徒刑3│104年10月21日│本院105年│105年7月│本院105年│105年7月││││害防制│月,如易科│上午11時許│度審訴字第│7日│度審訴字第│7日││││條例第│罰金,以新││182號││182號│││││11條第│臺幣1,000│││││││││1項│元折算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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