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190號原告 彭金山 上列原告與被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臺抗字第659號裁定要旨參照)。查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5369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強制執行案卷,查知該強制執行事件之債權人即本件被告聲請執行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60,594元及利息、違約金,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據此核定為860,59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47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本院即得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5年5月1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伍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孔秀蓮中華民國105年5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