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39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39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396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雅順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43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雅順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傾向」記載之後補充「,並於103年5月22日出所」。
㈡證據欄一、第2行「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應更正為「呈
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同行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補充其報告日期「104年5月12日」、尿液檢體編號「D0000000」外。
㈢應適用法條部分補充「被告張雅順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
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張雅順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完畢為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戒除施用毒品,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被告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傷害及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卷第2頁調查筆錄所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未危害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9月3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藍淑芬中華民國104年9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4387號被告張雅順女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弄○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雅順前於民國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18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604號、第17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4月5日晚上,在新北市板橋區其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球內,再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張雅順坦承不諱,又被告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7月22日
檢察官陳炎辰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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