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訴字第8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訴字第8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訴字第883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咸唯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43號,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91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咸唯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先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取得 孫漢賓 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後,即於民國102年3月2日,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台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饒河門市,持上開孫漢賓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佯稱係受孫漢賓委託,欲申請行動電話門號、辦理號碼可攜等業務等語,並偽造「孫漢賓」署名在台灣大哥大公司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及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上,持該偽造文件交付予不知情之店員而行使之,使該店員陷於錯誤,誤認係孫漢賓本人所申辦,而據以同意提供手機1支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予蔡咸唯,足生損害於台灣大哥大公司管理門號申請與各項電信業務之正確性及孫漢賓。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此有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如此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亦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可參。
三、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依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此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是以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尚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前揭犯行,無非係以孫漢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及台灣大哥大公司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辯稱:伊並未以孫漢賓代理人身份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前開門號申請資料上之「蔡咸唯」、「孫漢賓」簽名均非伊所簽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
五、經查:㈠孫漢賓遭人持其本人及被告之身分證影本、健保卡影本,冒
以孫漢賓為行動電話門號申請人,並以被告為孫漢賓之代理人,於102年3月2日,向台灣大哥大公司台北饒河門市,申辦原屬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下稱系爭門號)攜入台灣大哥大公司業務,並搭配968型資費方案及699型3G數據上網資費方案,免預繳而取得SamsungNoteII手機1具及門號SIM卡
1枚等情,業據證人孫漢賓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證稱:伊於102年8月2日16時許,接獲台灣大哥大公司門市通知伊有1組門號約有3個多月未繳電話費用,伊便前往門市調閱通信業務申請書、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代辦委託書、申辦證件影本等資料,才知伊證件遭盜用,前開申請書上之簽名非伊所寫,其上帳單寄送地址及聯絡電話亦係亂編等語(見偵卷第2頁及背面、第44頁及背面),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伊小孩接到台灣大哥大公司來電表示伊有1筆新臺幣2萬多元帳單未繳,伊下班便至台灣大哥大公司門市詢問,台灣大哥大公司幫伊找出資料,才看到被告之身分證影本,伊並未申請系爭門號,申請資料上簽名非伊所為,所載帳單地址及電話均係亂編,伊未收到帳單。伊並無遺失身分證及健保卡,亦不認識被告,更未將伊證件交予被告,但於此之前,伊曾接受電話行銷,透過研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研鴻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曾傳真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予對方,可能因此外洩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4頁背面至106頁),並有卷附系爭門號之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下稱系爭業務申請書)、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下稱系爭代辦委託書)、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下稱系爭服務申請書)、孫漢賓及被告之身分證影本、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在卷可佐(見偵卷第5至11頁)。故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上開系爭業務申請書及系爭代辦委託書上均記載被告為孫漢
賓之代理人,惟並無事證足認被告確有冒以孫漢賓代理人申請系爭門號犯行,論述如下:
1.證人 葉柏呈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於101年9月至102年8月間,在台灣大哥大公司台北饒河門市任職,本案係伊以前同事將業已填妥之資料交予伊輸入辦理,伊並未直接面對客人,伊對被告完全沒有印象,亦不認識被告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7頁)。證人 朱怡融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2年3月
2日,伊擔任台灣大哥大公司台北饒河門市店長,伊不認識亦未見過被告,亦無印象被告曾至饒河門市申辦業務,本案應係離職員工 鄧琪宗 送來,證件均係影本,門市將資料輸入系統,開立發票,手機及SIM卡均交予鄧琪宗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8頁及背面、第109頁背面)。證人鄧琪宗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1年至102年2月間,伊在台灣大哥大公司台北饒河門市任職,離職後,伊於網路結識之友人「 李奕申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與 葉舶輝 前來,渠等稱朋友欲要辦手機,便將10餘份申請資料交予伊,伊因之前任職饒河門市時氣氛不錯,而幫忙做業績,便將資料交予朱怡融辦理申請業務,伊並未從中獲取好處,辦妥之SIM卡及手機交予「李奕申」,伊送件時並未見過申請人本人及代理人,伊未見過被告,亦不認識被告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99至200頁及背面)。由證人葉柏呈、朱怡融、鄧琪宗前開證述可知,系爭門號係由鄧琪宗交予朱怡融申辦,並非由系爭業務申請書上所載之申請人或申請人之代理人親自交付辦理,而鄧琪宗復未接觸系爭門號之申請人或代理人,自無法據其證言認定被告確有以孫漢賓之代理人申請系爭門號,故前開證人之證言,尚不足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行使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
2.證人孫漢賓證述其並無遺失身分證及健保卡,然於本案之前,其曾透過研鴻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而傳真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予對方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5頁),故孫漢賓之身分證、健保卡影本非無可能因此遭人取得而冒用申辦系爭門號。況證人孫漢賓亦證稱其不認識被告,亦未將伊證件交予被告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5頁及背面)。故由其證述,亦無法證明被告取得孫漢賓之身分證及健保卡正本或影本而得以之申請系爭門號之事實,更遑論以此證明公訴意旨所指被告行使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
3.被告於103年11月24日原審訊問時供稱:「(問: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店是孫漢賓開的,孫漢賓是店長,我拿我的身分證及健保卡請一個綽號小刀之人,真實姓名我不知道,是我本人走到孫漢賓所開的臺灣大哥大店,我拿我的雙證件去辦了三張易付卡,不綁約,我是被孫漢賓詐欺,因為我先去文林北路辦168不綁約的中華電信三張,孫漢賓說可以攜碼過去,結果電信局說孫漢賓幫我辦了網路綁手機,後來我有打電話去電信局問,我沒有拿孫漢賓的證件辦手機,我也不記得我申辦的行動電話的電話號碼。...我和孫漢賓其實不熟,我跟 吳紀薰 先認識,吳紀薰說我滿18歲可以辦手機自己用,我當時就是辦三張易付卡而已,因為我去店裡找孫漢賓問辦手機的事情,因為我的手機費突然爆表,費用到10幾萬元」(見原審卷二第56頁背面)。觀諸被告上開供述,雖係應原審訊問其犯罪事實時所為,然細譯被告前開所述內容,係陳述其以自己名義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之過程,與公訴意旨起訴被告冒以孫漢賓之代理人身份以孫漢賓名義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之犯行要屬二事。再被告於103年12月12日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問:對於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及所涉法條有何意見?)我承認,我只是去辦易付卡,是孫漢賓教我先去士林文林北路一間中華電信辦理三張易付卡168的,再叫我去松山過門號,把這三張易付卡變成遠傳的,說換卡要一個禮拜的時間」(見原審卷第76頁背面)。雖被告就原審詢問犯罪事實意見時,答稱「承認」一語,然觀諸其後陳述,顯未敘述任何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擅以代理人偽冒孫漢賓名義申請系爭門號之犯罪事實,且依其供述意旨,實係否認檢察官起訴事實之意,尚難以被告單純承認一語即為其不利之認定。再被告於同日庭期另供稱「(問:有無去饒河街臺灣大哥大辦理門號轉入?)那家就是中華電信、遠傳及臺灣大哥大」、「(問:偵卷第5至11頁所示門號(即系爭門號)由遠傳轉入台灣大哥大是你以代理人身分申辦的嗎?)是我去辦的,我是用我本人的名義去辦」、「(問:上面記載你是代理人身分辦理,是否如此?)對」、「(問:你剛剛說先在文林北路申辦的三個門號,那個店也是受理中華電信、遠傳及台灣大哥大的業務?)是的」、「(所以這次辦理門號轉入是你所說三個門號其中一個門號?)是的」、「(問:這三個門號的申辦人都是孫漢賓的名字?)三張都是用我的名義先在文林北路辦,我只是去饒河夜市那邊換卡而已,他說換卡要一周的時間,叫我把三張合約簽好,代表我這易付卡要過電信業者的門號而已」、「(問:在文林北路辦的三個門號都是孫漢賓的名字,你是代理人嗎?)我不知道,我都是用我的名字辦的」、「(問:你在文林北路辦的三個門號你除了拿你的證件外,尚有拿何人證件?)沒有,我只有拿我的證件」、「(問:誰把孫漢賓的證件交給你)沒有人拿孫漢賓的證件給我」(見原審卷二第77頁及背面)。被告於上開應答中雖曾稱系爭門號係其申辦,但其旋稱係以其本人名義申辦,此節顯與申請系爭門號之書面資料不符,且與證人葉柏呈、朱怡融、鄧琪宗前開證述系爭門號並非申請人或申請人之代理人親自前往門市申辦之情不合,則被告陳稱系爭門號係其申辦一語,是否確實,不無可疑。況綜合被告前開供述,均係陳述其以自己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事,顯見其所述前開情節,要與本案無涉。至被告雖另陳稱「(問:為何你辦理0000000000(即系爭門號)轉入台灣大哥大,會有孫漢賓的證件影本?)孫漢賓是饒河街那家店的店長,當時只有他一人而已」、「(問:卷內所申辦的門號0000000000確實是你從文林北路帶過來的,還是在饒河街的時候孫漢賓要求你以代理人的身分拿別人的卡來辦理?)我只是顧客,我帶三張卡去辦門號攜入,他說這樣辦手機比較便宜」(見原審卷二第77頁背面)。然依被告於此之前供述,並無法認定被告確有參與申請系爭門號事宜或提出孫漢賓證件影本之舉,前開詢問前提即有未恰。更進者,被告於同一庭期復稱:伊無法確認系爭門號係其在文林北路以其名義向中華電信公司所申請之三張易付卡之一,偵卷第8至11頁(即系爭代辦委託書、系爭服務申請書)係電信業者後台所做,伊並無簽立、辦理該等文件,亦未以代理人身份辦理該等文件, 吳季勳 帶伊前去辦理,吳季勳告知伊饒河街該店老闆叫孫漢賓,老闆亦自稱孫漢賓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8頁及背面)。綜合被告前開所述,其僅稱前往文林北路以自己名義聲請中華電信公司行動電話門號,而後再至其所稱松山或饒河夜市將前開中華電信公司行動電話門號轉換成遠傳電信公司,可見被告所稱前開申請行動電話門號過程要與公訴意旨所指被告犯行迥異,則被告所稱陪同辦理之「吳紀薰」(見原審卷二第56頁背面)或「吳季勳」(見原審卷二第78頁),或其申請之商家老闆,均與公訴意旨所指被告犯行無關,更遑論亦無事證顯示被告所稱「孫漢賓」、「吳紀薰」之人參與公訴意旨所指本案犯行,自難認被告與其等共犯本案犯行。而原審公訴檢察官僅稱「先查以被告名義申請的門號有哪些,再調吳季勳來訊問」一語(見原審卷二第78頁背面),並未敘明所稱「吳季勳」與公訴意旨所指被告犯行之關係及待證事項,亦未陳報所欲傳喚「吳季勳」之傳喚方式,況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確認其所稱者應為「 吳季薰 」,83年次,男生,新店人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背面),而經查詢並無姓名為「吳季薰」之男性一節,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5頁),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未予傳喚該人云云,自無可採。
4.被告於102年2月26日,在址設臺北市○○區○○路○○○號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士林夜市服務中心,申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而其中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於同年3月1日,分由址設臺北市○○區○○○路○段○○號遠傳電信公司台北民權門市、址設臺北市○○區○○路○○號1樓士林文林門市,辦理攜入遠傳電信公司業務,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於同年3月6日,由遠傳電信公司民權門市辦理攜入遠傳電信公司業務等情,有中華電信公司臺北營運處第四服務中心104年1月27日北四服(二)密字第104C060001號函暨檢附之前開門號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業務(租用/異動)申請書、服務契約、個人資料蒐集告知條款、被告之身分證影本、健保卡影本、遠傳電信公司104年1月21日函暨檢附之前揭門號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行動電話代辦委託書、被告之身分證影本、健保卡影本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二第175頁、第
184至195頁、第151至174頁),由此堪認被告前開所稱其申請中華電信公司門號後,攜入遠傳電信公司一情並非子虛。而被告於申請前開行動電話過程中,均須檢附身分證影本、健保卡影本,自無法排除被告前開證件因而流出遭人冒用。因之,尚難因系爭門號之相關申請文件上檢附被告身分證影本、健保卡影本,即推論被告參與其事。上訴意旨未舉出具體事證證明被告確有交付身份證影本、健保卡影本用以申請系爭門號,空言被告是否為共同正犯,與真正之行為人「李奕申」有無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應行調查之事項,而原判決未予調查云云,自屬無據。
㈢綜上所述,查無確切事證足認被告確於前揭時、地,持其本
人及孫漢賓之身分證影本、健保卡影本,以其為代理人,冒用孫漢賓名義申辦系爭門號攜入業務之情事,尚難逕以系爭門號申請文件填載被告為孫漢賓之代理人,即認被告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上開事證,均無法證明被告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犯罪,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無罪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猶執前詞提起上訴意旨,自無可採。至上訴意旨另提及鄧琪宗因交付10餘份申請資料予朱怡融申請行動電話門號業務而涉有偽造文書罪嫌,尚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其中被害人並未包含孫漢賓及被告一節,然被告犯行本應個案具體認定,況該案既尚由檢察官偵查中,是否完足,尚無可知,自難逕以該案未以被告為被害人即推論被告本案犯行,併予敘明。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越方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5月2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洪于智
法官蕭世昌法官何燕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賴資旻中華民國104年5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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