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3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上易字第3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373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丙○○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407號中華民國95年1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46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明知任何人均可租用行動電話門號,且可知悉現今社會詐欺集團用以向被害人施行詐術之聯絡電話,均是使用以他人名義租用之電話,藉以掩飾犯行及躲避警方之偵查,而可預見如將其所租用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予他人使用,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仍基於縱若其行動電話門號被利用作為遂行他人詐欺取財之行為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先於民國95年1月25日,至臺中市○區○○○街○○○號地下一樓E58室之南屏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南屏電信公司)特約門市,向該特約門市租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後,旋即於95年2月6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晶片卡交付予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使用。而該名成年男子取得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後,旋即與另一名姓名年籍亦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不正方法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95年2月6日上午9時許,先由其中一人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撥打電話給乙○○,自稱係中央情報局主任「 陳明豪 」,而向乙○○佯稱因其信用卡遭人冒用,故其財產將被強制執行云云,經乙○○告以並未申辦信用卡後,自稱「陳明豪」之成年男子再告以此案將由警政署「吳警官」來調查云云,嗣再由另一名成年男子冒稱係警政署「吳警官」去電乙○○,並諉稱乙○○之個人資料已外洩且遭人冒用,故提供三個人頭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予乙○○,指示乙○○為其金融機構帳戶申請電話語音轉帳功能,致乙○○陷於錯誤,而至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辦理電話語音轉帳手續,並以該自稱「吳警官」之成年男子所提供之上開帳號,設定為語音轉帳約定帳號後,該自稱「吳警官」之成年男子,於同日再度來電,要求乙○○提供其語音轉帳轉帳密碼時,乙○○不疑有他,遂告以上開語音轉帳之密碼。該二名成年男子旋即利用語音轉帳系統,於95年2月6日,將乙○○設於臺北富邦銀行帳戶內之新臺幣(下同)99萬8千元、101萬元、99萬1千元;於95年2月7日將該帳戶內之99萬8千元、99萬8千元、99萬8千元;於95年2月8日將該帳戶內之45萬元、44萬5千元,共計688萬8千元,先後轉帳至上開人頭帳戶內,而以此不正方法,利用語音轉帳系統之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乙○○之財物。嗣乙○○於95年2月9日至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對帳時,發覺其前開帳戶內存款短少,始知受騙上當,乃報警處理。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以下稱被告)固供承有於95年1月25日租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情事,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以不正方法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是證人 林季煌 帶伊去特約門市租用5支行動電話門號,伊拿到門號晶片卡後,放在機車置物箱內,過兩天後,就發現晶片卡不見了,伊就在租用後一星期前往當時租用門號之特約門市辦理掛失,被人家盜用伊並不知情云云。經查:
㈠被告迭次供承於95年1月25日,至臺中市○區○○○街○○○號
地下一樓E58室之南屏電信公司特約門市辦理包含0000000000號在內之5支行動電話門號等情,並經證人 連子 喻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71頁),且有南屏電信客戶申請書一份在卷可稽。而證人即被害人乙○○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陸續接獲二名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利用被告所租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所撥打之電話,並對其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因而將語音轉帳密碼告知其中一名成年男子,該二名成年男子隨即利用語音轉帳系統,將乙○○帳戶內之688萬8千元轉帳至人頭帳戶內之事實,業據證人乙○○於警詢證述甚詳(見警卷證人乙○○95年2月9日警詢筆錄),並有證人乙○○提出之存摺內頁一份附卷足憑。是被告上開行動電話門號確已遭該二名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作為以不正方法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使用無訛。
㈡被告先於警詢時供稱:伊所租用之行動電話門號晶片卡,係
於租用當日在特約門市附近遭竊,伊並未向警察報案,於遭竊一週後,伊有向當時租用行動電話門號之特約門市報失,但未補發門號云云(見警卷被告95年5月25日警詢筆錄);又於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時供述:伊租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後,將其晶片卡放在機車前面置物箱遭竊,是失竊數日後,伊要拿出來使用時,才發現失竊云云(見偵查卷第5、6頁、原審卷第28頁);再於原審審理時則供稱:伊在租用門號當天,在長春公園遇到證人林季煌,在聊天過程中,伊主動提起要申辦易付卡門號,證人林季煌就帶伊去特約門市辦理,辦完出來後,伊因為糖尿病發作,就將晶片卡放在機車前面的置物箱,再跟證人林季煌去吃東西,吃完回來就不見了(後改稱二天後要拿出來使用時才發現),證人林季煌並未與伊一同回去停放機車之地點,伊當時不知道如何處理,在發現晶片卡不見後一星期,才找到證人林季煌,其間都未遇到或聯絡到證人林季煌,伊乃於某日下午與證人林季煌一起再到特約門市申辦遺失云云(見原審卷第63、66、67頁)。被告對於行動電話門號晶片,係何時發現不見之點,前後供述不一;證人林季煌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是被告打電話給伊,說要辦行動電話,需要易付卡,叫伊陪他一起去,伊即與被告相約在長春公園見面;再陪同被告去特約門市,辦好後伊有看到被告將晶片卡放在機車坐墊下面的置物箱,二人就去附近吃東西,吃完東西回來,被告就說他放在機車坐墊底下置物箱之晶片卡及行動電話都掉了,伊就再與被告立刻回租用門號之特約門市填寫遺失晶片卡的申請書,交給一個女店員,這都是當天發生的事等語(見原審卷第68、69頁),亦與被告所供之情節不符。證人 連子喻 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伊對於被告有印象,至於有無其他人陪同被告前來,伊沒有印象,因為申辦門號的人很多,伊不知道被告租用之行動電話晶片卡事後是否有遺失,亦不記得被告當天或嗣後有無來申辦晶片卡遺失,如果有的話,伊會先打電話給南屏電信公司詢問是否可以辦理停用,若南屏電信公司同意辦理停機,就會要求客戶填寫資料,伊等都會用電腦紀錄相關資料,而正本就會寄回給南屏電信公司,但在95年1月間,南屏電信公司已經開始每個月都會派人來門市回收包括申辦遺失的資料,若客戶要辦理停機時,經南屏電信公司查詢結果其門號已被強制停用,則不用再辦停機,被告所租用的行動電話門號,因為每個月要扣88元的月租費,所以一個月後才可以辦理停用,但仍可辦理暫時停用,通常伊在辦理停用後,會將資料以電腦傳輸給南屏電信,停用就會立刻生效,另外客戶亦可自行撥打電話辦理遺失等語(見原審卷第71至74頁),因此,被告之門號晶片,若有遺失情事,隨時均可辦理停機或停用。然查被告所租用之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門號,於95年1月25日至95年2月6日間,並無掛失紀錄等情,有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95年10月25日和信(業服)字第09521000287號函及所附歷年使用者資料、95年12月4日和信(業服)字第09521101467號函各一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1、42、58之2頁)。且證人乙○○於95年2月6日接獲以被告所租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撥打電話,距被告租用門號後已有12天,且在仍可使用之狀態,足認該門號並無停機之情形,被告此部分之辯解,自難憑採。
㈢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問:申請5支電話卡用途?)打電
話用。」(見偵卷第5頁);原審準備程序供稱:當時伊是從事檳榔批發之工作,所以才租用5支行動電話,伊聽說該特約門市可以一次租用比較多行動電話門號,所以才到該門市去辦理,當時因為剛好有一筆錢,所以才想要租用5個門號來放著云云(見原審卷第28頁)。而證人林季煌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好像是一系列4個或5個門號有優惠云云(見原審卷第70頁)。然查,證人連子喻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一次租用多個門號並無優惠,租用1個或5個門號時,被告所租用之行動電話門號每一個的價格均是6百元,晶片卡裡都有9百元的通話費等語(見原審卷第71頁)。是被告一次租用5個行動電話門號,並無特別之優惠,應可認定。而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另稱:平時客戶若要訂購檳榔,都會打電話到伊家裡等語(見原審卷第28頁);於原審審理時又稱:伊當時的工作是替伊弟弟送檳榔,在辦理本件行動電話門號前,亦有申請月租費型的門號,但都未使用云云(見原審卷第64、78)。是被告若僅係負責運送檳榔給客戶之工作,且平日均以家用電話接受客戶訂單,應無租用本件行動電話門號以接受客戶訂單之必要;另其當時如亦有申請月租費型的行動電話門號,更無再一次購買本件五個電話門號之需求。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問:當時是否欠錢?)他(指被告弟弟)作到現在都虧錢。我是跟他抽傭金的。每個月大概有3、4萬元。今年才開始賠錢,因為他都沒有老實跟我講,我現在連看病的錢都沒有。」云云(見原審卷第78頁)。然以一般之生意人,除非業務複雜,不同之部門有經常聯繫之必要,始會一次申請多支行動電話,供員工使用。尤其做生意之人,貴在聯絡方便,若經常更換門號,則往往可能流失甚多生意之機會,通常之人均不可能如此。因此被告所稱係因生意需要,始一次申請5支行動電話云云,與經驗法則不合,自不足採。
㈣又以今日向電信公司租用行動電話門號並非難事,根本無須
經由他人申請,尤其近年來因詐騙集團猖獗,政府及報章媒體亦一再宣導詐騙集團之不法手段,均以蒐購他人名義之行動電話門號,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以躲避警方追查。一般通常知識經驗之人,均知行動電話遺失或被竊,應立即辦理停話或向警報案,以防遭受不法集團冒用作為行騙之工具,而本件被告於其所謂遺失後,迄無作任何停話或向警報案等防範措施,足認其係將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他人使用,作為幫助他人犯罪之工具,其已預見他人可能用以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至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並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於民國94年2月2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自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決議參照)。查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罪,其法定罰金刑部分原規定得科銀元一萬元以下罰金,惟依修正後之法律,該條之罪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三萬元、最低為新臺幣一千元,就罰金刑部分,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三、查該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取得被告之行動電話門號後,即與另一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詐術,使證人乙○○陷於錯誤,先以該名自稱「吳警官」之男子提供之人頭帳戶帳號設定為其存款帳戶之電話語音約定轉帳帳號後,再將其電話語音轉帳密碼告知該名成年男子,而由該名成年男子以輸入電話語音轉帳密碼之不正方法,而由銀行電話語音轉帳終端機之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證人乙○○存款,核其所為,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罪。被告提供其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予該名成年男子,供該男子以之作為詐騙證人乙○○之聯絡工具使用,主觀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以不正方法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2第1項之幫助以不正方法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罪,應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檢察官原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惟經原審蒞庭檢察官變更起訴法條)。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害人乙○○因被告之行為,以致損失高達688萬8千元,追償無門,原判決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三月,量刑尚屬過輕。被告上訴否認犯罪,固無可取;檢察官依據被害人之請求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則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他人非法使用,使犯罪難以查緝,等同助長犯罪,行為殊屬不當,致使被害人損失鉅額款項,追償無門,於犯罪後復砌詞飾過,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公訴意旨以: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另提供其於95年1月25日申辦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等行動電話門號,供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作為詐騙被害人之用,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亦涉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云云。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刑法上之幫助犯,以正犯已經犯罪為構成要件,故幫助犯無獨立性,如無他人犯罪行為之存在,幫助犯即無由成立,最高法院著有60年臺上字第2159號判例,可資參照,此即所謂共犯之從屬性。因此,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助行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始行成立。本案依現存卷證資料觀之,上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4支行動電話門號,尚無被害人出面指述有經使用作為犯罪行為之聯絡電話之情形,亦無證據足以證明收受被告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成年男子或第三人有利用被告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從事犯罪行為。從而被告雖有將此4支行動電話門號交予他人,然此部分既無正犯之犯罪行為,被告自無成立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之餘地。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開已論罪科刑之交付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部分之犯行,係一次交付,應屬單純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4月3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朱貴
法官胡文傑法官郭同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康孝慈中華民國96年4月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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