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北簡字第260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來有
徐瓊蓮
徐韻清
徐馨蔓
徐鏋馥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簽帳卡
消費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1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
,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
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繳納上訴裁判費,逾期不補
正,以裁定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繳納依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比例計算
後加徵10分之5之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
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
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
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復依同法第436條之
1第3項之規定,於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時準用
之。
二、查本件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狀並未載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
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繳納裁判費。茲依前
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
按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
補繳上訴裁判費【如就敗訴部分全部上訴,應按訴訟標的金
額新臺幣(下同)320,649元繳納裁判費5,295元】,如未
依期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6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君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5月6日
書記官鄭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