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657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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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65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頂替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657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頂替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78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茲就本案有關之新舊法比較部分,臚列如下:
㈠法定刑中罰金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
1元以上。」,依80年5月6日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3條之規定,復由司法院、行政院會銜於72年7月27日發布,自72年8月1日施行,提高刑法所定罰金數額10倍,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之規定:
「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3倍折算之。」,經折算為新臺幣後,則罰金刑之最輕刑度為新臺幣30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
㈡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變更:
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
100倍折算1日,即以銀元3百元(新台幣9百元)折算為
1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此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係於量刑後始應決定之事項,無與量刑前所應適用之法律一併綜合比較),併此敘明。
㈢綜上,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適用結果,以修正前刑法規定
有利於被告,是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又本件被告雖先後多次於警詢中謊稱為車禍發生當時之駕駛人而犯頂替罪,惟因頂替罪為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其罪數應以訴訟之件數為準,是被告雖先後2度頂替,然僅1件訴訟,應論以單純一罪,無連續犯罪之可言(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311號判例參照)。爰審酌被告頂替人犯之舉,將使刑罰之追訴失去公平正義,妨害司法公正,對犯罪偵查、真實發現影響程度甚鉅,甚或可能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無視國家追訴犯罪人犯行之重要性及社會公義,惟念其於檢察官偵查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犯罪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將宣告刑減2分之1,爰減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64條第2項、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6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宗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8年6月15日
書記官唐佳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