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81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南投看守所另案羈押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一九五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肆柒貳公克,含海洛因之外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及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二一號處分不起訴確定;復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執行完畢,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灣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五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九十一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處分,嗣經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戒治期滿未經撤銷而以已執行論,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九五八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九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另於九十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且上開二罪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於九十三年六月九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以保護管束於九十三年七月十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
二、詎甲○○竟仍不知戒絕毒癮,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五年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五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在南投縣○里鎮○○里○○路○○○號居所,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六日零時二十分許,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為犯人前,主動持其所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零四七二公克)及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至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自首,表明為犯人及願受裁判之意;復經警於同日二時許採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甲○○自首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二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上揭施用海洛
因犯行(見本院九十八年三月十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且被告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六日二時許為警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報告編號七C一八00一二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份在卷足稽。綜上,被告上開出於任意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復有下列事證可佐,足證,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
㈡本件扣得疑似海洛因白粉一包、注射針筒一支及其照片一幀(影本)可資佐證。
㈢扣案之疑似海洛因白粉一包,經送驗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零點零四七二公克),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草療鑑字第0九七一二00一六號鑑定書一份在卷可憑。
㈣又被告曾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二一號處分不起訴確定;復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執行完畢,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灣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五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九十一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處分,嗣經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戒治期滿未經撤銷而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
㈤被告本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固係於其九十二年
十月二十九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所為,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其中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與「五年後再犯」。其立法理由略謂:「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因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毒癮,為期鼓勵自新並協助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應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此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曾再犯並經依法追訴,顯見其再犯率甚高,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則縱其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係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仍不符合「五年後再犯」之規定,即應依該條例第十條規定處罰(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九十五年度臺非字第五十九號判決、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0七一號判決參照)。則本件被告既於前揭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之五年內,於九十二年間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判刑確定,業如前述,則被告於前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後之五年後,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仍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指之第
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持有毒品海洛因,為施用行為之低度手段,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足稽,茲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又被告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
關或公務員尚不知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即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六日主動至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自行表明為犯行,並願接受裁判一情,有九十七年十二月六日警詢筆錄一份在卷可稽,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參見上開
前案紀錄表),素行欠佳,且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竟仍故態復萌,再度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暨犯後自首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有關沒收部分:
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四七二公
克,外包裝袋因已沾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可析離,自應視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併予沒收銷燬之;另因鑑驗耗損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零點零一一五公克,因已滅失,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⒉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為被告所有、且為供其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之工具,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陵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3月24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吳昀儒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98年3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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