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4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995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易字第594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除補充被告甲○○於本院之自白外,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6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峻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6月15日
書記官吳韻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8年度偵字第9950號被告甲○○男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83之1號(羈押中)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7年8月17日,在雲林縣斗六巿中山路523號「布蘭奇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露天拍賣網站帳號「civic80907」刊登避震器之虛假拍賣廣告。乙○○於97年9月間,在高雄市○○區○○路58之2號住處上網見前開廣告後,陷於錯誤打算購買,乙○○因正在服兵役中,遂委託 徐慶祥 代為購買,徐慶祥於98年9月17日上網在該拍賣留言詢問價格後,甲○○於同月18日在住處上網回覆「一萬六、全新ㄉ給你、要ㄉ話留電話、或者跟我聯絡0000000000(申設人為 胡秀英 ,另為不起訴處分)找阿義」,徐慶祥遂撥打0000000000行動電話向甲○○購買,甲○○再於同日以0000000000行動電話寄簡訊至徐慶祥所有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指示徐慶祥匯款至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莿桐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徐慶祥轉告乙○○後,乙○○即於同月19日14時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6,000元至甲○○上開帳戶內,嗣因乙○○未收到購買之避震器始知受騙,報警處理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巿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前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及證人徐慶祥於警偵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前開帳戶申請書、歷史交易清單、告訴人轉帳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告於露天拍賣網站刊登避震器廣告列印資料、露天巿集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露安字第0970297號函、IP查詢資料各1份附卷可參。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
檢察官丙○○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5月25日
書記官李德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