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賠字第4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決定書98年度賠字第4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冤獄賠償案件,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不起訴處分前受羈押者,得請求國家賠償,冤獄賠償法第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聲請人甲○○因於民國56年6月26日在偵查中受羈押,至59年3月25日為止,共計1,004天(嗣經本院當庭向聲請人確認後,聲請人復表示其受違法羈押時間應為56年9月29日至59年12月12日,見本院卷第46頁),爰請求冤獄賠償,請准予以每日新臺幣5,000元計算賠償,共計新臺幣5,200,000元整等語。
二、按非依法律受羈押、收容、留置或執行時,受害人固得依冤獄賠償法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惟是項聲請,應自停止羈押、收容、留置或執行之日起算2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冤獄賠償法第1條第2項及第8條對此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6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即:「(一)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固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但該項請求權,依同法條第2項規定,自該條例89年2月5日修正生效日起,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亦即依該條例之規定,至遲應於94年2月4日前提出聲請,合先敘明。
三、經查:聲請人甲○○係於56年9月23日由臺灣警備總司令部以探紹
(甲)字第7002號核定為惡性流氓,又聲請人復於56年9月26日在彌陀鄉因無固定職業及住所終日遊蕩出入公共場所,經臺灣省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查獲,除依違警罰法規定裁處拘留7日外,並依臺灣省戒嚴時期取締流氓辦法第6條規定,予以矯正處分,經移送由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職訓第一總隊執行矯正,嗣於59年9月11日經臺灣省警備總司令部以(59)勇義(乙)字第5880號予以結訓,並於59年12月10日交保開釋離隊等情,有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第一總隊卷附之臺灣省高雄縣警察局函文、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第一總隊函文在卷可參。本件聲請人遲至98年2月10日始具狀向本院聲請冤獄賠償,有聲請人所具刑事聲請狀上收受章戳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頁),則無論按前揭冤獄賠償法或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均顯然逾越請求權期間,其聲請於法不合,自應予以駁回。爰決定如主文所示(另聲請人於56年9月23日至59年12月10日間人身自由受拘束,係有關機關依當時有效之法令所執行拘留處分及執行矯正之保安處分措施,難認有何非依法律之情形,亦與前開冤獄賠償法第1條第2項及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6條之規定不符,併予說明)。
四、依冤獄賠償法第12條第1項後段,決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6月1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思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覆審。
中華民國98年6月15日
書記官李宗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