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司執消債更字第1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9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楊一龍 債權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代理人 何建慶 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陳冠志 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理人 林欣宜 債權人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顧銳賢 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顏慶章 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榮生 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孟峯 代理人 吳俊良 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國和 代理人 劉莉卉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聯福 代理人 吳育樺 債權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土金 代理人 黃翊翔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於每月10日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97年度消債更第187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又債務人確有固定之薪資收入,自承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在豪茂螺帽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上班,每月平均約為新台幣(下同)32,000元,惟於97年7月31日因遭公司裁員離職,目前從事水泥工工作,月薪僅約12,000元,亦有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債務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等在卷足憑。再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債務人以每個月為一期,每期清償額為12,000元,分96期清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為8年,總清償金額為1,152,000元,清償成數為57.32%(小數點第2位以下四捨五入),依附件一所示之每期清償額,於每月10日依債權比例分別電匯給各債權人。本院參酌債務人每月平均收入僅約12,000元,尚需與配偶分擔扶養未成年子女楊00(民國00年00月00日生);配偶 林怡芸 任職000有限公司,每月平均收入亦僅約20,000元,惟債務人為表示對於債權人最大清償誠意,其目前日常生活必要開銷及對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全數委由其配偶負擔,日後繼續求職或兼職來增加收入來源,以加速清償債權人之債權,此有戶籍謄本、97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申報收執聯在卷可稽,參酌上開事實,債務人提出每個月為1期,每期12,000元之清償金額,依上揭等情況觀之,應屬合理。足認債務人已將每月收入幾乎全數還予各債權人,且將更生期限延長至8年,本院認其更生方案當屬公允、適當、可行,且債務人並無同條例第64條第2項所定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爰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
三、另債權人陳述意見主張:債務人還款成數過低,且其負債內容多屬奢侈、浪費之性質,其還款金額應再提高,且為建立債務人開源節流、量入為出之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為,應限制其生活條件等語。惟查:本件聲請人所提出之清償成數雖僅有57.32%(1,152,000÷2,009,931=57.32%,小數點第2位以下四捨五入),然本院審酌債務人已盡其最大努力,兼考量其還款能力,已如前述,且債務人經本院通知重新擬定更生方案後,亦依債權人要求重新提出延長更生期限至8年之還款方案及提高清償成數及金額等情,是以,本院認其所提更生清償條件尚屬允當。惟為建立債務人開源節流、量入為出之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為,應限制其生活條件,爰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
主文。
四、綜上所述,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1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劉博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狀。
中華民國98年6月15日
書記官李燕枝